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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甲,男,生于1978年7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佛阳社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大道尚城美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尔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赵某驾驶川X号中型普通货车,空车由南江县长赤镇至正直镇方向行驶,16时45分许,当车行至南江县野正路12KM+900M(小地名:长赤镇乐园路岔路口)处时,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撞上同向前方邹某某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川X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邹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及被告人赵某已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齐东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