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曾庆坚、曾凡伟等与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坚,曾凡伟,曾宪乔,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2行初50号原告曾庆坚,男,汉族,1958年12月4日出生,住肇庆市高要区,原告曾凡伟,男,汉族,1950年8月1日出生,住肇庆市高要区,原告曾宪乔,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出生,住肇庆市高要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宇,广东宝成(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府前大街25号。委托代理人张少英,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茂元,肇庆市高要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曾庆坚、曾凡伟、曾宪乔与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坚、曾凡伟、曾宪乔诉称,我三人系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黄坑村委会村民。2008年12月20日,高要市金渡镇黄坑村第一至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社长(队长)与黄坑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签署的《调换土地协议书》仅以十二名村民小组组长(队长)和第一经济合作社的盖章进行调换土地,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土地承包调整程序,损害了我们的农村土地经营权。2014年4月21日,经依法向高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查询,我们得知“位于高××村(土名)黄头塱面积为6253.1平方米的土地没有在高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过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信息和答复。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6日,我们依照法定程序分别向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高要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在该过程中获知了位于高××村(土名)黄头塱面积为6253.1平方米土地的相关登记信息。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对“黄头塱面积为6253.1平方米的土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高要集用【2014】第02696号),该《土地使用权证书》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高要集用【2014】第0269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本院依职权对高要集用【2014】第026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登记信息进行调查,经查,高要集用【2014】第026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利人、坐落、面积等信息与三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件复印件所载内容均不一致。本院认为,高要集用【2014】第026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利人、坐落、面积等信息与三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件复印件所载内容均不一致,本案三原告既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也没有证据证实三原告拥有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因此,本案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应驳回三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庆坚、曾凡伟、曾宪乔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卓腾审判员 潘启智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