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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波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终25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波,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芷江侗族自治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2月26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百三十天;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7月1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湘1228刑初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告人杨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波撤回上诉。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8刑初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步鸿审 判 员  姚 健审 判 员  陈燕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赖丽云���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二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