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沈少颖与陈西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少颖,陈西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1304号原告:沈少颖,男,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现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晓,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西伟,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现在新乡平原监狱服刑。原告沈少颖诉被告陈西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少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晓、被告陈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少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22时许,原告沈少颖在登封市××香街附近吴瑞凤的租住屋内,因琐事与被告陈西伟发生矛盾,后被告用水果刀将原告腹部、右手背扎伤。同日,原告被送往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十二指肠贯通,胰腺挫裂,右手中指件肌腱断裂,后经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重伤。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而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现原告已无力承担巨额的二次手术费用,无奈原告诉至法院。陈西伟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答辩人在监狱里也没有办法,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家里没有人,没有能力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22时许,原告沈少颖在登封市××香街附近吴瑞凤的租住屋内,因琐事与被告陈西伟发生矛盾,后被告用水果刀将原告腹部、右手背扎伤。同日,原告被送往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十二指肠贯通;2.胰腺挫裂;3.右手中指件肌腱断裂;4.横结肠破裂;5.右手皮肤裂伤。其中病历长期医嘱:留陪护一人。原告于2016年5月22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4461.66元,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5月22日,原告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开放性刀刺伤;2.右中指肌腱断裂。长期医嘱:留陪护一人。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70774.73元。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2.继续口服护肝药物;3.注意休息,避免劳累;4.1个月后复查;5.不适随诊。2016年10月29日,原告至郑州市第十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不全性肠梗阻;2.横结肠造瘘术后,横结肠造瘘闭合术后。出院医嘱中要求加强营养。2016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15天。该次住院治疗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在此期间,原告因需口服药物治疗,产生药品购买费用407元。以上原告共计住院36天,医疗费共计85643.39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了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少颖空肠、结肠造瘘术后,结肠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十二指肠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上述鉴定费为980元。另查明:原告系安阳市滑县老爷庙乡塚头营村人,长期在登封市租房居住;原告有被扶养人父亲沈本善64岁、母亲李香云69岁,均居住于农村,沈本善、李香云有沈少颖与沈巧雨两名抚养人,沈少颖的被抚养人还有长子沈航宇17岁、长女沈雅雯15岁、次子沈航达6岁,现均居住于农村。再查明:2016年9月22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85邢初4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西伟对沈少颖的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陈西伟现正在新乡平原监狱服刑。又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西伟故意伤害原告沈少颖的身体,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85643.39元;2、护理费:36天×93元/天=3348元;3、误工费:345天×96元/天=3312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5、营养费:35天×15元/天=540;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就医次数及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21%=114378.2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沈本善8586.59元/年×16年×21%×1/2=14425.47元,原告母亲李香云85**.59元/年×11年×21%×1/2=9917.51元,原告长子沈航宇8586.59元/年×1年×21%×1/2=901.59元,原告长女沈雅雯8586.59元/年×3年×21%×1/2=2704.78元,原告次子沈航达8586.59元/年×12年×21%×1/2=10819.1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依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万元;10、鉴定费980元。以上共计288358.1元。对于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与本院认定的实际损失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西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少颖288358.1元;三、驳回原告沈少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沈少颖负担396元,由被告陈西伟负担1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 莹人民陪审员 李旭飞人民陪审员 赵俊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书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