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白城市汇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庄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汇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庄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546号原告白城市汇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福,男、1973年3月7日生,现住洮南市.被告庄岩,现住白城市.原告白城市汇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庄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城市汇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白城市汇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计算(包括逾期利���等)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庄岩签定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率24%,逾期利率为36%。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又与被告庄岩签定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庄岩名下产权证号201406869号住宅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部分利息,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迟迟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庄岩未到庭未答辩。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将证据佐证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可见被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未及时偿还,且在还款期限内只偿还了本金30000.00元和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70000.00元和约定利息,现已逾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1700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部分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按24%对借款利息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给原告白城市汇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70000.00元,并从2016年4月21日开始给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云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