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季益富与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益富,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3626号原告:季益富,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正中,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季益富与被告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益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益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康公司支付原告竹笆款1714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华康公司深业华府三期一组团工程项目经理部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深业华府三期一组团工程供应竹笆,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被告欠原告竹笆款211484元,扣除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配偶翟继秀银行账户汇款的40000元,尚欠原告竹笆款17148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华康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协议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向被告华康公司施工的深业华府三期一组团工程提供竹笆,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13次,被告应付货款共计211484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竹笆款40000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尚欠原告竹笆款的事实。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送货单、被告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华康公司向原告采购竹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华康公司应当在原告交付货物后,根据双方约定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尚未给付的货款。华康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季益富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季益富竹笆款171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9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陶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梦怡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