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8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华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华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4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俊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炜,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华炜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李华炜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华炜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2376.35元、利息3068.53元、违约金9231.36元、未到期本金3333元(暂计至2017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约定计付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陈述被告李华炜于诉讼期间有部分还款,当庭明确诉求为:判令被告李华炜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6月12日止,信用卡欠款本金35565.05元、利息4844.87元、违约金9231.36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约定计算);并明确涉案信用卡滞纳金计收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从2017年1月1日起改为计收违约金;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李华炜尚欠滞纳金9231.36元。被告李华炜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李华炜。信用卡卡号:62×××35。卡种:中国银行“易达钱”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甲方可在资金使用期限内随时偿还任意金额,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乘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利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对于应还未还的款项,自应还款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甲方应对在到期还款日后产生的应还未还部分款项的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欠款。欠款情况:李华炜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递交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之后,李华炜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并于2015年8月12日开始没有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6月12日,尚欠本金35565.05元、利息4844.87元、违约金9231.36元(其中,违约金含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9231.36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的违约金0元)。庭审中,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陈述:中国人民银行在2016年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该份文件,所有商业银行的信用卡滞纳金收费项目已取消,改为由银行与持卡人另行约定违约金的收取。违约金计收标准与原滞纳金计收标准一致。其方于2016年9月27日在银行官方网站对于取消滞纳金、改为收取违约金事项进行了公告。本院认为,李华炜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及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李华炜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拖欠各项款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及协议规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证据证明李华炜的欠款金额,李华炜没有出庭,也没有举证推翻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诉求的金额。关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现采用的是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李华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35565.05元、滞纳金9231.36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为4844.87元,之后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李华炜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超群周晓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