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道贵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北环路1号第1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65934403E。法定代表人:戴登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宜径,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南一街29-1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803-8。法定代表人:曾佑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宇峰,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道贵,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上诉人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博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原审被告陈道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7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博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宜径、被上诉人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宇峰、原审被告陈道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博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71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锦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1、陈道贵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陈道贵是作为涉案工程劳务的负责人在租赁合同的乙方处签字,他并未承接任何外墙保温工程,外墙保温工程系强博劳务公司承接,强博劳务公司才是合同的相对方;2、启用通知不能证明吊篮已安装调试合格可以开始计算租金,相反因锦城公司未提供安装合格的吊篮导致强博劳务公司被罚款,甚至误工,上述损失因在租金中扣除;3、锦城公司租金计算错误,存在重复计算租金的问题;4、因锦城公司未提供安装合格的吊篮,因此我司缓交租金系履行抗辩权,不属于违约。锦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陈道贵未发表意见。锦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强博劳务公司、陈道贵立即支付锦城公司租金、移位费178065元。二、判令强博劳务公司、陈道贵承担违约金、滞纳金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强博劳务公司、陈道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强博劳务公司、陈道贵在承建贵州省习水县希望国际城一期2#、3#楼外墙保温工程中于2014年7月20日与锦城公司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在合同乙方处加盖了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省习水项目部的印章、陈道贵也在乙方处签名,乙方负责人为万林签名。合同约定强博劳务公司、陈道贵租用锦城公司的电动吊篮,合同第一条约定每套吊篮每天租金45元(不含税票),租用数量100台,以实际租用台数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以吊篮进入乙方施工现场安装完成调试合格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租金,至乙方书面通知甲方报停使用之日止。吊篮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当月租金,次月30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上月吊篮租金的80%租金,如乙方未按月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继续使用吊篮,停机期间照收租金,最后一个月吊篮租金自吊篮退场30日内全部付清,承租方如逾期未付款应按总租金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约定:吊篮由甲方自行安装和拆除,吊篮中途移位由乙方负责,如需甲方移位,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每台吊篮移位费200元,跨楼移位400元……。合同签订后锦城公司按约将租赁物电动吊篮76台分四次交给强博劳务公司、陈道贵使用,强博劳务公司、陈道贵在租用过程中陆续退还了全部电动吊篮,强博劳务公司、陈道贵至今尚欠锦城公司租金、移位费169465元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强博劳务公司和陈道贵在承建贵州省习水县希望国际城一期2#、3#楼外墙保温工程中与锦城公司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该合同乙方处加盖了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省习水项目部的印章、陈道贵也在乙方处签名,所以强博劳务公司辨称“重庆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外墙保温项目是由强博劳务公司、陈道贵单位提供劳务的,而并非陈道贵个人承担的,因此陈道贵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应认定为强博劳务公司和陈道贵共同租用锦城公司的电动吊篮,应共同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锦城公司与被告双方属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锦城公司按照约定,按期将电动吊篮交付给强博劳务公司、陈道贵使用,强博劳务公司、陈道贵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期给付租金的义务,强博劳务公司、陈道贵未按照约定履行按期给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锦城公司要求强博劳务公司、陈道贵给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是锦城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法院酌情主张30000元。对于锦城公司请求的移位费8800元,锦城公司只举示了欠条复印件,且强博劳务公司、陈道贵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强博劳务公司辨称“启用的通知只能证明锦城公司向强博劳务公司、陈道贵提供了吊篮,但不能证明他已安装调试合格,不能通过启用通知计算租金”,但是在审理中强博劳务公司、陈道贵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吊篮安装调试合格的时间,且电动吊篮启用通知明确写明:电动吊篮已验收完毕,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电动吊篮于某年某月某日正式启租,所以强博劳务公司、陈道贵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道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移位费169465元;二、被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道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强博劳务公司提交了一张电动吊篮启用通知、数张强博劳务公司向重庆宝顺租赁有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通知》、《工程处罚通知单》、重庆市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强博劳务公司发出的《工程罚款通知单》,锦城公司质证不认可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电动吊篮启用通知与锦城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强博劳务公司向重庆宝顺租赁有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通知》、《工程处罚通知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强博劳务公司发出的《工程罚款通知单》因涉及第三人,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强博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强博劳务公司上诉认为陈道贵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首部承租方一栏为空白,在合同尾部的乙方处有强博劳务公司的签章及陈道贵的签字。现并无证据证明陈道贵在签订合同时系强博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陈道贵在乙方处的签字只能认定为系以个人名义签名,而不能认定为系代表强博劳务公司,况且一审认定陈道贵系共同承租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后陈道贵本人并未提出异议,故陈道贵系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系本案适格主体。强博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强博劳务公司认为启用通知不能证明吊篮已安装调试合格可以开始计算租金,相反因锦城公司未提供安装合格的吊篮导致强博劳务公司被罚款,甚至误工,上述损失因在租金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电动吊篮启用通知中均明确载明电动吊篮已验收完毕,并于某年某月某日正式起租。故计租时间应从吊篮启用通知载明的时间起算。双方争议的2014年8月29日的电动吊篮启用通知上虽然备注有“甲方及监理验收不合格处需整改,若因上述原因造成的停工扣除相印租金”,但该批次有21台电动吊篮,强博劳务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验收不合格需整改的吊篮台数及是否足以造成停工,若确因锦城公司提供的吊篮造成了停工,强博劳务公司应及时通知锦城公司并由双方就停工损失及计租时间进行确认,强博劳务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就此向锦城公司主张过权利或双方对此协商一致,故强博劳务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强博劳务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租金计算错误的问题。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以电动吊篮启用通知和电动吊篮报停单为依据,就租金进行了对账,双方的分歧在于33台电动吊篮于2015年春节15天停工期间是否应计算租金。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以吊篮进入乙方施工现场安装完成调试合格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租金,至乙方书面通知甲方报停使用之日止,除此之外并无关于节假日停工可不计算租金的约定。故本院认为仍应计算33台电动吊篮在春节期间的租金,因此一审判决租金计算正确,强博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强博劳务公司认为不应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锦城公司与强博劳务公司、陈道贵订立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形约定了违约责任。锦城公司依约向承租人提供了电动吊篮,但强博劳务公司、陈道贵未如期支付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故强博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强博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审 判 员 余彦龙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