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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孙东江、闫荣强、孙元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孙东江,闫荣强,孙元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294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士绩,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男,生于1988年8月2日,汉族,该支行正式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孙东江,男,生于1976年2月2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闫荣强,男,生于1975年1月2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孙元贵,男,生于1953年2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孙东江、闫荣强、孙元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江、闫荣强、孙元贵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东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73.92元、利息29935.98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7月20日)及自2016年7月21日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闫荣强、孙元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邮寄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9日,被告孙东江向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山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当日向被告孙东江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0月18日。同时,信用社还与被告闫荣强、孙元贵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为被告孙东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孙东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73.92元,利息29935.98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故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孙东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闫荣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元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29日,被告孙东江向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长马)农信借字(2005)第04132号,约定被告孙东江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2005年9月29日至2006年9月29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0年11月29日,被告孙东江再次向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长马)农信借字(2010)第03557号,约定被告孙东江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0月27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信用社与被告闫荣强、孙元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长马)农信高保字(2010)第03557号,约定被告闫荣强、孙元贵自愿为被告孙东江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10年11月29日向被告孙东江实际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9.26667‰,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东江未向信用社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闫荣强、孙元贵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曾于2013年8月29日、2015年8月25日两次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向三被告催还借款本息未果。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孙东江尚欠借款本金29073.92元未予清偿,利息及逾期利息29935.98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未予支付。另查,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一份、公告催收二份、借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贷款申请书一份、担保承诺书二份。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信用社于2010年11月29日与被告孙东江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闫荣强、孙元贵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孙东江发放了借款30000元,被告孙东江亦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至后,被告孙东江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借款本金29073.92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9935.98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故被告孙东江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信用社已更名为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即本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孙东江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闫荣强、孙元贵自愿为被告孙东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闫荣强、孙元贵对被告孙东江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闫荣强、孙元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被告孙东江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被告闫荣强、孙元贵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东江未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孙东江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闫荣强、孙元贵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东江、闫荣强、孙元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东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29073.92元。二、限被告孙东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6年7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9935.98元。三、由被告孙东江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9073.92元为基数,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闫荣强、孙元贵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孙东江、闫荣强、孙元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笑寒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