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8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建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刑初21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河,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漳浦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黎阳,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建河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6日以平检公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河及其辩护人陈黎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建河得知岳母陈某1与被害人郭某因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后,和陈某3(系陈某1的儿子)等人赶到位于平和县坂仔镇东坑村顶楼组一路口,拦截被害人郭某等人乘坐的车辆并砸破车辆玻璃,后被告人陈建河持一树根砸中被害人郭某的身体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郭某的胸腹部,致其右侧第4、5、6前肋骨、第10后肋骨和左侧第2、3、4、5、6前肋骨共计9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4月12日,陈建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建河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告人陈建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等9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等为证据。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建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主要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建河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陈建河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建河得知岳母陈某1与郭某因为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后,和陈某1的儿子陈某3等人赶到平和县坂仔镇东坑村顶楼组一路口,拦截郭某等人乘坐的车辆并砸破车辆玻璃,后陈建河持一蜜柚树枝条砸中郭某的身体并用殴打郭某的胸腹部,致郭某受伤。经鉴定,郭某的右侧第4、5、6前肋骨、第10后肋骨和左侧第2、3、4、5、6前肋骨共计9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陈建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郭某与陈建河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郭某对陈建河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和县坂仔镇东坑村顶楼组一路口,以及该现场的基本概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12日,陈建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户籍证明,证实陈建河的基本身份信息。4.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某的右侧第4、5、6前肋及第10后肋肋骨骨折和左侧第2、3、4、5、6前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2日20许,其通过电话得知陈某1被人推倒在地。22时许,其与陈建河驾车从漳浦县赶到平和县坂仔镇东坑村,看到一辆面包车从陈某5的娘家驶出,其听到有人在喊“就是他们”,其与陈建河等人就将面包车拦下。但车上人员拒不下车,陈建河从路边捡了蜜柚枝条将面包车的前挡玻璃、副驾驶玻璃砸碎,郭某看到玻璃碎了就从车上下来,其担心陈建河殴打郭某便拦住陈建河,后看到陈建河用蜜柚枝条砸了郭某身体的左边胸口附近部位,之后陈建河又冲过去朝郭某背部用手打了几下。之后陈某5的家人将双方隔开。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2日18时许,其出门看到郭某开着一辆面包车,并将车停放在东坑村的路边。看到这情况后,其心想郭某又载着陈某5回来,就走到郭某旁边,要抢郭某的车钥匙,因此双方发生拉扯,直至其被郭某推倒在地。7.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2日20许,其听说母亲陈某1在丈人陈某7家与郭某发生争吵摔倒在地,就赶到陈某7家将陈某1送至卫生院治疗并打电话报警。之后其又回到陈某7家拦住郭某的车,不让郭某等人离开,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对此事进行了调解,之后其也离开现场到陈某7家前面不远的朋友家坐。22时许,陈某4、陈某2、陈建河听说陈某1被欺负也赶到,并问其是谁欺负陈某1,这时郭某乘坐的车刚好出来,其便指出是坐在副驾驶的郭某。其与陈某4等四人便冲上前去,将郭某所乘坐的车辆拦下来,车子被拦下来后,郭某不肯下车,其与陈某4、陈建河便将郭某从车上拉下来,郭某被拉下车后就抱着头躺在地上,露出背部来,很多人将其拉住,其往郭某身上踢了一脚,就被拉走了。后其见陈某5与陈某10、陈建河在吵架,便过去让陈某10、陈建河离开,后其与陈某5发生争吵,旁边很多人将其拉着,看到郭某被人从地上拉起后,从人群中冲出去跑到陈某7家中,没多久,公安人员就到现场。8.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2日20时许,其听说陈某1被人欺负,便从厦门赶到坂仔镇东坑村。到现场后,陈某2等人已经将面包车拦下来,但是车上人员不肯下来,其看到陈某3、陈建河打开副驾驶车门,要将郭某拉下车,其也过去拉住郭某的手,要郭某下来讲清楚,这时陈某5从后面勒住其脖子,其便转身和陈某5发生争吵,等其再回头,郭某已经被从车上拉下来躺在地上,围观的人很多,陈某2、陈某3、陈建河站在旁边,其没有看到打架过程。最后,郭某就跑掉,没过多久公安人员就到了现场。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2日21时许,陈某5让其载她回家,后来得知是因为陈某5与陈某3因为感情问题,陈某5婆婆陈某1有去她家吵架。22时许,陈某5让其将郭某载回小溪。其驾驶闽EDL33**面包车刚驶出路口就被几个人拦下,陈某4持木头砸车的前挡玻璃,其他人砸副驾驶车窗,人太多其不敢下车,等到前挡玻璃被砸碎其才熄火从车上下来,其下来后看到陈某4等人将郭某从车上拉下来,见郭某抱着头蹲在地上任人打,后来其就跑到陈某5家门口报警,没过多久郭某也跑到了陈某5家中,之后公安人员就到了现场。10.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2日20时许,陈某6让其回家并说陈某1跑到家里闹事,其便让张某载其回家,回到家后得知是因陈某6让郭某帮忙载回家,陈某1看到后就和郭某在拉扯,之后陈某1摔倒在地并压到其侄子陈某8。之后其让张某开车送郭某回小溪,张某准备走时被陈某3拦下,其和张某等人就回到家中,之后公安民警赶到并对之前的事进行调解。约22时许,其和张某等人准备一起开车回小溪,张某载着郭某刚准备离开时车就被陈某3等人拦下,其看到前挡玻璃被陈某4持木棍砸碎,陈建河、陈某3、陈某4都挤在副驾驶要将郭某拖下车,郭某被拖出来后就躺在地上任人打,其看到陈建河等人手打、脚踹郭某身体,在这过程中陈建河有持过木头。期间其被陈某2摔倒在地,陈某3扇其耳光,用脚踹其身体。11.证人陈某6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2日19时许,其叫郭某载回家,陈某1看到后冲过来和郭某发生吵架并拉扯,争抢郭某手中的车钥匙,其便打电话叫陈某5赶紧回来,在拉扯过程中陈某1摔倒在地,并压到了陈某8。20时许,张某和郭某准备驾车回小溪被陈某3拦下,并称已经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进行调解,陈某5和陈某3决定去法院协议离婚,之后就各自散去。后听到外面很吵,其便下楼出门看到张某的车被砸坏,郭某侧躺在地上抱着头,陈建河等人在踹郭某身体,期间陈建河有持过木头。之后陈建河等人就被围观的人拉走。12.证人陈某7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2日20时许,因陈某1与郭某发生纠纷,陈某1摔倒在地,22时许,郭某等人驾车准备离开,被陈某3等人拦下,陈某3、陈某4、陈某2、陈建河等人围在面包车周围,郭某从车上被拉下来。其看到陈建河等人殴打、脚踹郭某,期间陈建河有持过木头。并辨认出郭某。13.证人陈某8的证言,证实陈某1与郭某在争抢钥匙,陈某1拉着郭某的衣领,陈某7上前要去拉开陈某1和郭某,其就站在旁边看。后来,陈某1摔倒刚好压着其左边的小腿,陈某7将其抱起,被带去医院接受治疗。14.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0日19时许,其载陈某6回家,陈某1突然冲过来争抢其车钥匙,由于不认识陈某1便发生拉扯,陈某1摔倒在地并压到陈某6的侄子陈某8,陈某1后来被人拉起带走,其便一直待在陈某6家中。之后陈某3来到现场,陈某6和张某也回来了,没过多久公安人员也到现场,并进行调解,陈某6和陈某3同意去法院协议离婚。公安走后没多久,其与张某准备驾车回小溪,刚驶出路口,陈某3就带着几个人将车拦下来,并一直叫其下车,其因害怕没有下车,之后陈某3等人就开始砸玻璃,陈建河持树枝将副驾驶玻璃砸碎,陈某4和陈某2将其从车上拖下来,下来后其就抱着头侧躺在地上,身体被人踢踹,期间其左边胸口被陈建河持树枝砸到。后来其从地上起来跑到陈某6家中,之后公安人员就到现场。15.被告人陈建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2日20时许,陈某1打电话给其称她与郭某发生纠纷有肢体冲突,被郭某推倒在地,其便和陈某2从漳浦驱车赶到坂仔镇东坑村。其到现场后看到陈某3,闲聊一会后发现郭某所乘坐的车刚好从陈某5家中驶出,陈某3便指着车说“就是这辆车”,之后其便与陈某3等人将该车拦下,并叫郭某下车,但是郭某拒不下车,其便随手从地上捡蜜柚枝条,将车辆的前档玻璃砸碎,其又拿着树枝走到副驾驶座,看到郭某已经被陈某3和陈某2从车上拉下来,便将树枝朝郭某砸过去,砸到郭某的身体,并朝郭某左边腋下的肋骨处殴打几拳,之后其就被陈某5拦住,便与陈某5发生争执,最后被其丈人拉回家。16.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银行存款明细账、谅解书,证实陈建河与郭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郭某对陈建河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陈建河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陈建河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对陈建河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陈建河持械致人轻伤一级,免予刑事处罚与其罪责刑不相一致,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http:?/??/?205.6.0.1?/?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9&Gid=1972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27195168&Page=0&PageSize=20”l”m_font_2?)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贤平人民陪审员 李跃华人民陪审员 叶向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夏榕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六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67)?)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http:?/??/?205.6.0.1?/?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9&Gid=1972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27195168&Page=0&PageSize=20”l”m_font_5?)。(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http:?/??/?205.6.0.1?/?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9&Gid=1972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27195168&Page=0&PageSize=20”l”m_font_6?)。(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http:?/??/?205.6.0.1?/?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9&Gid=1972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27195168&Page=0&PageSize=20”l”m_font_7?)。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http:?/??/?205.6.0.1?/?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9&Gid=1972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27195168&Page=0&PageSize=20”l”m_font_8?)。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http:?/??/?205.6.0.1?/?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9&Gid=1972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27195168&Page=0&PageSize=20”l”m_font_9?),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http:?/??/?205.6.0.1?/?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9&Gid=1972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27195168&Page=0&PageSize=20”l”m_font_10?)。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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