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纪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纪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纪江,男,1984年9月8日生于云南省屏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红河州屏边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纪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小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纪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朱纪江在蒙自市春夏秋冬温泉酒店上班时,将到酒店消费的被害人白某1挎包里的现金人民币7900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纪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纪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朱纪江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纪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白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纪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纪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纪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纪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纪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 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雅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