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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田景丽与位丹丹、王新士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景丽,位丹丹,王新士,商水县双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3022号原告:田景丽,女,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亭,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位丹丹,女,汉族,1988年3月29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王新士,男,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住商水县,系被告位丹丹之夫。被告:商水县双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MA3XBWMXX。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田景丽诉被告位丹丹、王新士、商水县双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景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亭、被告位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士、双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景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位丹丹的亲戚系双河公司大股东,2016年11月30日被告位丹丹、王新士夫妇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位丹丹、王新士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双河公司印章,后经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位丹丹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我认识王某,王某把钱借给我丈夫王新士,王某不放心,让我打条,让我加盖公章,我就加盖了双河公司的票务专用章。后我转账给王某妻子张小燕32000元,转账给王某本人42000元,同意归还原告现金58000元。被告王新士、双河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田景丽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成立;2.到庭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转账给王某的42000元,并未归还原告的借款,王某用于偿还被告王新士另钱他人的欠款50000元,该借款50000元,王某系担保人。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且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30日,在被告双河公司一楼,被告位丹丹、王新士夫妇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中间人王某介绍,从原告田景丽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现金交付),同时被告位丹丹、王新士给原告田景丽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田景丽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二楼装修。位丹丹王新士2016.11.30.”,该欠条出具后,因被告位丹丹在双河公司临时帮忙,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位丹丹在双河公司一楼吧台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双河公司票务专用章。后原告向被告位丹丹、王新士索要该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位丹丹、王新士夫妇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位丹丹、王新士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田景丽按照约定交付了该笔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位丹丹、王新士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位丹丹、王新士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双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位丹丹加盖印章时非职务行为且加盖的不是双河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而是票务专用章,故双河公司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位丹丹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因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位丹丹支付给介绍人王某的42000元,王某并未支付给原告,而是另作他用,故被告位丹丹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位丹丹、王新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田景丽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景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位丹丹、王新士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XX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