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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特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礼珠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礼珠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特167号申请人:李礼珠,女,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霞燕,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祖飞,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李礼珠要求宣告陈国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申请人李礼珠向本院提出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因药物中毒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并诊断为急性药物中毒(八角金盘、金沙牛):中毒性脑病、中毒性心肌损害;肺部感染。2016年11月21日转院至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7年4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71天,住院治疗期间多次被下达病危通知。现被申请人仍旧处于植物人状态,需他人长期护理。2017年7月3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陈国亮残疾程度评定为一级。故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陈国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礼珠为监护人。经查:陈国亮,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申请人李礼珠与被申请人陈国亮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育有女儿陈某、儿子陈某,另有养女陈某。2016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陈国亮因腹泻、呕吐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后因病情危重,于同年11月21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7年4月6日出院,经诊断为“药物中毒(八角金盘,金沙牛):中毒性脑病、缺血缺氧性脑病、中毒性心肌损伤;肺部感染;气管切开状态。后经申请人自行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3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陈国亮因服药后出现呕吐腹泻,造成药物中毒(八角金盘,金沙牛):中毒性脑病、中毒性心肌损伤。目前被鉴定人处于植物状态,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申请人李礼珠申请宣告陈国亮无民事行为能力,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考虑到申请人李礼珠与被申请人陈国亮之间系夫妻关系,申请人李礼珠能够在日常生活中能够给予其一定的照顾和帮助,且被申请人陈国亮的诉讼代理人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指定申请人李礼华作为被申请人陈国亮的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陈国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礼珠为陈国亮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晓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泱鸯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