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81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康明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康明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清镇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住贵州省。被告人康明珍,女性,1968年4月12日出生,穿青人,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清镇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21日清镇市人民检察院重新监视居住,由清镇市公安局云站路派出所执行。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明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芬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康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康明珍在清镇市站街镇黄柿村对门寨组与寨邻李某1因土地等相邻关系纠纷,双方发生冲突抓扯,此过程中康明珍手持镰刀将李某1左脸太阳穴处和左边腰部处致伤。2017年2月28日,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李某1因外伤致左颧弓骨折、左颧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李某1因外伤致左髌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康明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康明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决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被告人康明珍除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医疗费3710元、误工费6042.6元、护理费60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97495.2元。被告人康明珍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辩称系因为土地纠纷,发生抓扯,是对方先拿撮箕打被告人,被告人才动手的。对于民事赔偿方面,称被害人要求太高,医药费自己已经支付了2000多元,表示愿尽自己最大的力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康明珍在清镇市站街镇黄柿村对门寨组与寨邻李某1因土地等相邻关系纠纷,双方发生冲突抓扯,此过程中康明珍手持镰刀将李某1左脸太阳穴处和左边腰部处致伤。2017年2月28日,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李某1因外伤致左颧弓骨折、左颧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李某1因外伤致左髌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李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3710元(李某1认可有1000元是被告人家属交纳),被告人李某3于2017年8月10日,主动交纳赔偿款10000元到本院账户,作为对受害人的赔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康明珍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3、证人谢某、赵某、李某2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病历、医疗发票;7、被告人康明珍的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明珍因琐事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并且造成被害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故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罪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明珍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康明珍的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康明珍故意伤害致李某1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1提出的赔偿请求,直接损失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处理。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2710元(根据医疗发票计算,减出被告人家属垫付的1000元);2、误工费3340元(按照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167元/天,计算20天);3、误工费3340元(按照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167元/天,计算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0天);5、营养费1000元(按照50元每天,计算20天);6、交通费600元(酌情支持);7、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690元。鉴于出院后,医院要求被害人需调养两周后再到医院复查,该期间客观上也要产生损失,故酌情增加相应的赔偿费用为18000元。被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费用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明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限被告人康明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艳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