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谢曾、张思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曾,张思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终1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曾,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思超,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上诉人谢曾因与被上诉人张思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7年7月25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交纳上诉费通知,该通知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经审查,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谢曾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庆金审 判 员 周 雯审 判 员 龚绍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余 波书 记 员 熊 璐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