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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某、胡某某、李某某、严某某、陈某甲、蓝某、王某、唐某某、向某、陈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某,李某某,严某某,蓝某,王某,陈某甲,陈某,唐某某,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刑初98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8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春林,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人胡某某,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专科文化,自贡某甲驾校公司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专科文化,自贡某乙驾校公司教练员。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被告人严某某,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高中文化,富顺某丙驾校公司教练员。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被告人蓝某,男,1985年8月8日出生自贡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被告人唐某某,男,1997年7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雷波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被告人向某,男,1997年1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雷波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罪,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严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告人陈某甲、蓝某、王某、唐某某、向某、陈某犯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媛、代理检察员杜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春林、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严某某、蓝某、王某、陈某甲、陈某、唐某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严某某分别系自贡某甲驾校公司工作人员、自贡某乙驾校公司教练员和富顺某丙驾校公司教练员。2016年3、4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驾校招生的机会以及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的介绍,招揽需要代考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考试的学员,并收取相应费用。后胡某某将代考学员的身份证等资料交由被告人杨某,杨某采取由本人或组织被告人蓝某、陈某甲、王某等人去代替参考学员考试的方式,代替被告人唐某某、向某、陈某等人参加了在自贡市大安区东盐都大道茴新考场举行的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考试。2016年6月,该案被自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同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蓝某被自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挡获,同日移交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同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公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胡某某、陈某甲、严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向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且代替他人参加上述考试,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为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蓝某、王某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被告人唐某某、向某、陈某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胡某某、陈某甲、严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向某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代替考试罪无异议,辩解自己没有安排陈某甲、蓝某等人去替人考试,因此不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代替考试罪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行为只侵犯驾驶人考试秩序,不侵犯其他考生的权益和利益,且社会危害性不及高考、公务员考试等人才选拔性考试。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考试作弊罪证据不足,被告人胡某某、蓝某、陈某甲的供述矛盾,杨某的小学文化对讯问笔录没有阅读能力,杨某不认识李某某,故其对李某某的辨认不客观真��。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受胡某某指使参与代替他人考试、主管机关具有管理上的过错等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严某某、蓝某、王某、陈某甲、陈某、唐某某、向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4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招揽需要代考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考试的学员,收取相应费用后,由被告人胡某某将代考学员的身份证、代考费等资料交被告人杨某,杨某采取由本人或组织被告人蓝某、陈某甲、王某等人去代替考试的方式,代替被告人唐某某、向某、陈某等人参加了在自贡市大安区东盐都大道茴新考场举行的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考试。被告人严某某联系组织考试作弊的人员,帮助其学员王某某以被告人王某代替的���式参加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考试。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蓝某被自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挡获,同日移交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同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公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胡某某、陈某甲、严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向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证明发破案经过,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被告人杨某、胡某某、李某某、严某某、陈某甲、唐某某、向某自动投案的情况。二、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情况说明,证明其他涉案人员尚未归案,还在侦办过程中。三、被告人人口信息、证明及前科材料,证明十名被告人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杨某系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其他被告人无犯罪记录。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胡某某是自贡某甲驾校公司教练,是我认的干妈。2016年2、3月的时候,胡某某联系我是否能帮人代考驾驶证科目一,我说可以。胡某某问我收费多少,我说是八百到一千,你看着拿就是,需要提供学员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几天后,胡某某就联系我,并在明珠小区附近将一个叫郑某某的男子的身份材料及1000元现金拿给我。我当时只收了800元,后面是我亲自去帮郑某某代考的,并通过了考试。大概一个月后,胡某某又让我帮她学员考试,但我有事就交给我朋友蓝某,并��诉蓝某考过一次300元。蓝某这次也是在东环线茴新考场去考的。过了一段时间胡某某又联系我代考的事,我还是叫蓝某去代考,考试中途蓝某被监考人员发现喊出了考场,过几天我又联系蓝某通过补考帮这个学员考过了科目一。2016年3、4月的时候,胡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个学员想代考科目一,是她自己的学员叫我收便宜点。我记不清当时给她说的800元还是1000元,后来我就用300元雇的一名叫刘某某的男子去替这个叫陈某的学员代考的科目一,并通过了考试。胡某某还联系我替她的学员代考科目一,我记得叫蒲某某,当时我收了胡某某800元钱,我安排曾某甲去代考的,也是通过了科目一考试。还有就是胡某某的徒弟李某某的两个学员,其中一个是唐某某,另一个我记不到了。这次我收了胡某某2000元钱,我是叫曾某甲和陈某甲一起去聚脂厂找胡某某拿的学员身份证和2000元钱。后来唐某某是安排谁去代考的我不记得了,另一个学员我是安排陈某甲去代考的。陈某甲也曾介绍了一个学员到我这里代考。陈某甲收了那个学员900元代考费,我从中扣了300元,剩下的600元我拿给陈某甲自己处理。后来我才知道这个学员叫王某某。我从这些代考费用中获利2000余元,都用于我生活开销上。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辩认出其干妈胡某某、代考人员陈某甲、蓝某、曾某甲、代考学员蒲某某、陈某、郑某某。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我是在2016年2月的一个饭局上认识杨某的,交谈中他说在做卖驾驶证的分和帮人代考科目一、四的生意。后经过多次接触,我认杨某做干儿子。2015年11月郑某某在我这报名学习考驾驶证,他考了一次科目一,没有通过,于是他向我提到能不能请人代考。���找到杨某,杨某说准备好身份证或户口簿,不需要本人去就能通过。我又询问他价格,杨某叫我看着拿几百或一千。我又问了科目四的价格,杨某说考科目四的时候再说。后面我就向郑某某说科目一和科目四的考试一共是2200元。郑某某自己在网上约考后,将2200元钱给我,身份证是通过邮递的方式寄给我。考试前一个星期我和杨某约在明珠小区见面,我将郑某某的身份证及科目一代考费1200元拿给杨某,杨某只收了我800元钱。我拿到成绩单时,才发现是杨某本人去替郑某某代考的。陈某是2016年2、3月的时候通过我以前的学员介绍过来学习的,陈某说自己没有文化,而且记性不好,能不能请人代考科目一。我联系杨某后,杨某说要收1100元的代考费和本人身份证。后面我跟陈某说科目一和科目四一共是1800元。第二天陈某就将代考费和身份证给了我。我联系杨某后将1100元代考费和陈某的身份证送到川南农贸市场给了杨某,陈某也是这样通过科目一考试。我还有一个学员叫蒲某某,他向我提出找人代考的事,我给蒲某某讲的科目一和科目四一共1800元。几天后蒲某某将代考费及身份证给我,我在大安区凤凰坝附近拿给了杨某。2016年3月左右,我与徒弟李某某摆龙门阵时谈到我的学员代考通过考试,如果你有需要就可以找我。李某某当时就提出他有三个学员需要找人代考。我告诉他要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每人2200元钱(科目一和科目四)的代考费。后面李某某将三个学员的身份证照片通过手机微信发给我,我经过与杨某联系,杨某说其中一个年纪大的资料审核没有过不能代考。其他两个人每个1200元的科目一代考费。几天后,李某某将2个学员的身份证及3000元代考费给我,并说剩下的钱过科目一考试后付给我��我联系杨某,杨某叫他的朋友到聚脂厂找到我拿这两个学员的身份证和2400元的代考费。后来李某某的两个学员通过了科目一考试。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胡某某辩认出多次联系代考的人杨某;杨某的朋友陈某甲,替杨某到胡某某处拿过代考费的曾某甲;代考的学员陈某、郑某某、蒲某某;自贡某乙驾校公司教练李某某。3、被告人蓝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4月期间,杨某找到我,叫我去帮人替考科目一,考场那边他都找人安排好了。只需要我去照相考试就好了,考过就给我300元钱。因为我当时没有工作,想找点钱就答应了。过后一天下午杨某在我家附近将被代考人员的身份证给我,并叫我第二天上午10时许到东环路那边的天欣驾校考场去考试。第二天我去替考,并以93分通过了考试。当晚,杨某请我们替���的人吃饭,吃完要走的时候,杨某给了我300元的替考好处费。几天后,杨某又联系我替考,这次替考中我被监考人员发现并斥责出了考场。这次后我才知道不像之前杨某说的那样他都安排好的。又过了几天,杨某又打电话联系我去代考,我心里害怕,就打电话给我朋友王某,给他讲了代考的事,并有300元的好处费,问他愿不愿意去替人代考。王某同意后,我在杨某手中拿到代考人的身份证就转交给了王某。第二天王某告诉我通过考试,我找杨某拿到300元的好处费就转交给了王某。之后陈某甲有两次找我代考,我就给他推荐了王某。有一次是2016年3、4月的时候,陈某甲叫我帮一个叫王某某的学员联系,经过与王某联系,他也同意了。陈某甲接到我和王某到茴新考场,在考场外面陈某甲将这个学员的身份证拿给王某,我们就在考场外等他,一会儿王某就考完出来说考��了,陈某甲当我面给了300元现金给王某。我听说杨某有个干妈在当教练,有部分是他干妈给他介绍的代考。杨某曾安排过陈某甲、我、王某、曾某甲去替学员代考科目一,考过了都是300元现金的好处费。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蓝某辩认出杨某、陈某甲、曾某甲、王某。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杨某通过手机联系我,问我去不去替考,我同意就在川南农贸附近碰头,有时在电话里给我讲约考的时间,然后在考场外碰面。他把代考学员的身份证给我,我直接到茴新考场去参加科目一考试。与我同去代考的还有杨某安排的其他人。考过以后我再电话联系杨某,他就会拿300元现金给我作为好处费。杨某找我的前三次,都是我本人去替考,但第三次时我看到别的参考人员被赶出考场,我就害怕了。后面两次我不敢去,但又不好拒绝,就联系蓝某,蓝某也不愿意去,就推荐王某去替考的。王某某是我的一个朋友托关系介绍到我这里来的,我问杨某收多少钱,杨某告诉我收1300元钱,后面我收到钱后,杨某叫我直接给他900元钱,剩下的400元钱我自己去安排人员代考。我在考场处把王某某的身份证给王某,王某通过考试后我在考场外面给了他300元的好处费。杨某有一个干妈,姓胡,是蜀安驾校的教练,2016年3月或4月,杨某叫我和曾某甲一起到蜀安驾校找他干妈拿钱,他干妈拿了钱夹在一个户口簿中交到曾某甲。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出胡某某、杨某、王某某、蓝某、曾某甲、王某,并指认了代考学员向某的成绩单就是自己代考的。5、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我是富顺某丙驾校公司一名C1驾驶教练。2016年4月期间,有一个王某某的学员参加6次科目一考试未过,并要求退学。他退学我私人要退还他1000余元,且他本人也愿意出钱请人代考。我就联系了我偶然看到的一张名片上的科目一、科目四包过的电话,对方说科目一、四包过是2500元,不需要本人参加考试,要考试者提供身份证原件。王某某同意后就将2500元替考费通过银行转账到我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并将身份证原件邮寄给我,代考的男子开车到驾校来取王某某身份证原件。一周后,我拿到王某某的科目一成绩单后将2500元给了代考男子,他将王某某身份证原件交给我。大约2016年6月,代考男子打电话给我说替考出事了,叫王某某不要承认替考的事情。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严某某辨认出代考学员王某某。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或4��的时候,蓝某见我经济困难就给我提了一个门路,说去帮人代考驾驶证科目一,考过了一次300元。过了几天,蓝某就打电话给我说今天去帮人替考,我们一起到东源半岛斜对面的一个考场,蓝某给我一张身份证,我进去考完后出来,蓝某给了我300元现金。后面两次替考是陈某甲还是蓝某叫的我记不清了。最后一次是替一个叫王某某的人代考。前两次替考的身份信息记不清了。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辨认了陈某甲、蓝某,被代考的学员王某某,并指认了王某某的科目一成绩单是自己代考的。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唐某某2015年在我驾校报名后参加了两次科目一考试都没过,就喊我给他想办法。向某也说要急着回西昌上班,也想出钱通过。后来我打电话问胡某某代考的事,胡某某说需要身份证、��口簿和2200元,没有户口薄就是2400元/人,是科目一和科目四的代考费用。我就跟唐某某、向某说找代考要出5000元/人,还预收了他们的住宿费、生活费。后来向某给了我5000元,唐某某给了我4300元。当天我把唐某某、向某的身份证照相后通过微信发给了胡某某,第二天我又把唐某某、向某的身份证原件和4000元现金给胡某某。一个星期左右,胡某某给我说唐某某、向某的科目一考试通过了。并把唐某某、向某的身份证原件和成绩单给我,我把剩余的800元给了胡某某。还有一个叫陈某乙的学员我也把身份证照相发给了胡某某,胡某某说陈某乙年龄太大,代考不了。陈某乙是自己通过考试拿到驾照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对代考学员唐某某、向某,代考介绍人胡某某进行了辨认。并分别指认了唐某某支付代考费的大安区仁和半岛馨苑7栋前广场;向某支付代考费的大安区仁和半岛馨苑2栋4单元楼下半坡处;向胡某某交付4800元的新民乡公交驾校聚酯石训练场入口处。8、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辩认笔录,证明我于2015年11月在自贡某乙驾校公司报名参加驾驶证考试,报名后我参加了科目一考试,只考了40多分,在电脑上模拟也一直不过。2016年3月我带朋友向某找李某某报名。报名后我们住在李某某提供的住房里。一个星期后我就找李某某说我和向某科目一考不过,给我们想想办法。李某某说他问一下,过两天他回话,说如果你们考得到75分,自己去考只交1500元,考不过就不用考了,出5000元钱。我和向某商量了一晚上,第二天我给李某某说我考不过,就在仁和半岛住的那里我给了3300元给李某某,又通过微信转了1000元给他,剩下的700元一直未付。过了两三天,李某某把身份证退还给我���说过了科目一考试。向某为了尽快办好这事,后来也给了李某某钱请人代考。后李某某给我说代考科目一是2400元/人,其余是预收的我们生活、住宿费。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对教练李某某进行了辨认,并指认了支付代考费的地点大安区仁和半岛馨苑7栋前的广场。9、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我和唐某某都是报的自贡某乙驾校公司,唐某某见我在练科目一的习题时告诉我,他考了一次没过,只考了40多分,想出钱找人考。我们一起找到李老师,李老师说他要问问代考收多少钱。过了十多天,唐某某就给我说李老师回话了,说如果自己考,考不过就要出1500元,自己不参加就出5000元。我们商量了一下,唐某某说他出钱过,我想到出钱考过,可以和唐某某一起回雷波,我是过了几天给的5000元现金给李老��。交钱后两三天,练车时李老师给我们说科目一过了。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向某对驾校教练李某某进行了辨认。并指认向李某某支付代考费5000元的地点,大安区仁和半岛馨苑小区2栋4单元楼下半坡处。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我2016年在自贡某甲驾校公司报名参加驾驶证培训,胡某某是我的教练。报名前我担心我理论考试过不了,胡某某给我说如果我报了名,科目一、科目四我不用管,她帮我考过,只需要1800元。我把户口薄和1800元交给胡某某,在2016年4月的一天,车管所发短信给我,提醒我第二天去参加科目一考试,胡某某告诉我不用去考,她去整过。考完试第二天胡某某就给我说科目一通过了,可以去练车了。胡某某是找谁帮我代考的我不知道。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某对自贡某甲驾校公司教练胡某某进行了辨认。11、同案人曾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曾某甲供认杨某找自己帮一个姓蒲的学员代考了科目一,还和陈某甲去找过杨某的干妈胡某某拿过一个信封装的现金和身份证等东西。曾某甲准确辨认了杨某、陈某甲、蓝某、胡某某。五、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明我男朋友王某某2014年开始考驾照,但到2016年仍没通过科目一考试。后来王某某说可以花2500元考过,王某某通过我的银行卡在ATM机上转到对方的工商银行卡上。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在大安区张家坝的报名点报名参加学习驾驶,当时交了3000元钱。过段时间,陈某说驾校学习需要,又从家中存款取走4200元,我没有多问原因。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六、接受和调取的证据1.接受证据物品清单,被告人严某某提供其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张,证明于2016年4月13日收到2500元转账。2.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截图,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某的手机中调取李某某与其联系代考的短信,二人约好价格,李某某将被告人唐某某、向某的身份证照片发给胡某某。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科目一考试成绩单、被替考者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相关人员考试成绩单和相关资料。王某某的成绩单上持身份证照片和考试视频照片的考试人为被告人王某;郑某某的成绩单显示替考人为被告人杨某;蒲某某的成绩单显示不是本人考试;向某的成绩单显示替考人为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的成绩单显示不是本人考试;陈某的成绩单显示不是本人考试。七、《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内容和方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八、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款“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在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内容和方法》,组织实施的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目一”)中,被告人杨某通过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介绍机动车驾驶证培训的学员,组织安排被告人陈某甲、蓝某、王某等人代替学员参加考试,同时自己也代替学员参加考试,其行为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和代替考试罪。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严某某为帮助学员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组织和帮助学员让杨某等人代替考试,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告人陈某甲、���某、王某代替他人参加考试,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代替考试罪。被告人唐某某、向某、陈某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其行为构成代替考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甲、严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蓝某、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不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辩解和辩护人组织考试作弊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被告人胡某某供认共有5名学员通过杨某联系代替考试,还有被告人陈某甲、蓝某和同案人曾某甲供认杨某联系自己代替他人考试,每次收取300元费用,也有被告人唐某某、向某、陈某供认他人代替自己考试的供述,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考试成绩单、胡某某与李某某联系代考的短信等证据,被告人杨某侦查阶段的供述亦供认指控的事实,且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无矛盾,被告人杨某庭审中翻供,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故被告人杨某和辩护人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不认识李某某,故其对李某某的辨认不客观真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虽被告人杨某在供述中供认了李某某,但李某某的供述确实没有与杨某的直接接触和联系,故本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对李某某的辨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只侵犯驾驶人考试秩序,不侵犯其他考生的权益和利益,且社会危害性不及高考、公务员考试��人才选拔性考试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实施作弊,违反考试的公平、公正原则,对于其他考生的合法权益和国家考试制度造成严重侵害,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作弊的危害性还及于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必须依法予以惩治。辩护人辩称杨某受胡某某指使参与代替他人考试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主管机关管理上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虽系自动投案,在侦查阶段供认自己罪行,但庭审中翻供,据不供认其联系胡某某、陈某甲等人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故被告人杨某对代替考试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组织考试作弊行为不具有自首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大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杨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诈骗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严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蓝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王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陈某甲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陈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唐某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向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丽梅人民陪审员  黄金和人民陪审员  罗顺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万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