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吕某、王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69年9月8日���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怀军,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三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上诉人吕某与被上诉人王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很多财产未予列明,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2、一审对于50余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未作处理;3、关于上诉人的儿子王某2的抚养费认定问题,自2014年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以后,王某2就跟随上诉人生活,而被上诉人与王某2共同生活只有6年时间,一审将抚养费计算到2017年,共计10年明显是错误的;4、虽然一审判决对于涉案猪场的征地补偿款��行了分割,但是本次征地并非立即搬迁,被上诉人在征地之后,仍然使用涉案土地达三年之久,获取利润达数十万元之多。一审判决对该使用费未予处理,属于漏判;5、一审判决认定婚后共同债务133080元不准确,实际上有30多万元的债务一审法院在另案中错误地认定为上诉人的个人债务,还有20万元债务债权人尚未起诉,一审法院也未处理,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述共计50万元的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王某1答辩称,1、上诉人对所谓“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的其他财产”,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2、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的债务,因涉及案外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和处理符合相关规定;3、关于非婚生子王某2的抚养费问题。从上诉人吕某怀孕到生育再到抚养至今,被上诉人的投入���经远远超出了一审认定的期间。且自提起离婚诉讼至今,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收入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审法院对抚养费的认定与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王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还要求被告支付为其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经济赔偿金20万元(包括幼儿园和武术学校的教育费4万元、10年的抚养费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诉讼费及亲子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女王某3,现年满18岁。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2,但该男孩与原告无亲子关系。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时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起初原告念及家庭对被告的行为一直忍让,被告却仍然我行我素,不知悔改。目前被告已经离家居住,与原告分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一审被告吕某一审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养猪场所负的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或用养猪场的资产清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王某3,现年21岁。被告吕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2,现年10岁。2014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5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婚后经营一猪场,但该猪场于2014年已被政府征用,征用时猪场猪的头数为339头。原、被告在征用协议上均已签字,猪场及地上附着物评估价格为1170239元,该款项已由法院予以冻结在东江镇大冯家村。原、被告对该评估价格均予以认可,并表示猪场的猪的头数按照评估的数目计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猪场一处、宗申摩托车一辆、福田牌汽车一辆;粉粮机器两台、电机两个、烤料机一台、消毒设备两个、产床16个、压力罐一个。对这些财产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政府拆迁时评估的价格来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存款。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外债为133080元,分别为:1、经营猪场时借的个人债务:原告父亲王国声4万元、战福杰2万元、李思光8800元、亿大利14280元。共计83080元;2、借邢济如2万元、王禄江3万元,共计5万元用于还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已由一审法院判决的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37万元:1、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20万元(该贷款到期,已还50000元);2、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7万元,期限一年,该贷款到期未还;3、张丽萍50000元。由一审法院判决的被告吕某的个人债务有:邴起花82500元、张丽萍25000元、战持考19000元、刘桂娟72000元、刘云涛115500元、庄玲玲79200元。原告王某1于2014年4月15日委托烟台毓璜顶医院中心实验室烟台市生命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对王某1与王某2是否有亲生父子关系申请检测,鉴定结论为:王某1与王某2排除生物遗传父子关系。对该鉴定结论被告不认可,但在庭审中其称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交纳鉴定费3000元。原告称王某2在南山幼儿园上了三年学,每年交纳学费10850元,交纳了三年合计32550元,并提供了2012、2013、2014年度三份喜报。在尚武功夫培训中心培训费花3800元。但被告称南山幼儿园只交纳两年学费20000余元,武术学校的3800元未交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3月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猪场、设备及地上附着物已被征用,评估价格为1170239元,原、被告各应分得585119.5元。原、被告当庭认可的共同债务为1330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6540元。法院已审理的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本案不予再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抚养非亲生子王某2教育费、抚育费、亲子鉴定费及精神损害的问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孩子王某2经亲子鉴定并非���告亲生。对该鉴定结论虽被告不认可,但在庭审中其称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隐瞒王某2不是原告亲生子的事实,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对王某2进行了抚养,但原告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亲子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物质损���包括: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亲子鉴定费。原告主张王某2在南山幼儿园每年花费10850元,三年共计32550元及在武术学校学习费用3800元,虽没有发票但被告对每年支付的幼儿园数额和武术学校的费用数额认可,只是抗辩王某2在南山幼儿园只读了两年,武术学校去了但3800元未交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王某2在南山幼儿园就读三年并提供了三年该幼儿园发给王某2的学习喜报,故法院认定实际支出三年的教育费32550元,被告辩称未交纳武术学校学费,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王某210年的抚养费,按照山东省2007年至2017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原告主张11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孩子的抚养费11万元、教育费36350元、亲子鉴定费3000元,共计149350元。因这些费用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支付,因此,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一半费��即7467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酌情考虑赔偿5000元为宜。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第三十九、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吕某离婚;二、婚后共同债务1330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6540元;三、婚后共同财产即征地补偿款1170239元原、被告各分得585119.5元;四、被告吕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物质损失74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9675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1、被告吕某各承担15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另案认定30万元债务系上诉人个人债务不当,但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推翻一审法院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尚有很多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列明,2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未予认定和处理,但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表示不予认可,对上诉人吕某的该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吕某之子王某2的抚养费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自被上诉人王某1提起本案离婚诉讼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双方共同生活及分居期间,抚养王某2的支出均应认定为上诉人吕某与被上诉��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王某2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子,被上诉人王某1对王某2无抚养之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对王某2抚养费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吕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连泽审判员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永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