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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4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紫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银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紫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银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4178号原告:重庆紫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支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65903180B。法定代表人:汪秀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状,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聪,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银花,女,汉族,1980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县。原告重庆紫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薇物业)与被告李银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薇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薇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87.26元,并承担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与长德东经29°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6号的长德东经29°大厦提供物业服务,长德东经29°大厦业主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长德东经29°大厦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作为长德东经29°大厦9-2号业主,从2014年1月起至2016年9月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及水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等。原告权利受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银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银花系重庆渝中区房屋(建筑面积60.22㎡平方米)的业主。原告紫薇物业(乙方)与长德东经29°大厦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由原告向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6号的长德东经29°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为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等等;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住宅1元/月/平方米(含住宅电梯运行费,按建筑面积计算)…。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缴纳义务。违约责任,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应缴物业服务费1987.26元,但至今未缴纳。原告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所涉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对被告所在小区实施物业服务,被告亦应当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关于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标准,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从逾期交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欠费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紫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87.26元;二、被告李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紫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第一款款项自逾期交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违约金至全部欠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元,由被告李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惠晓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丁再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