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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1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邵玉苓与廖伟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玉苓,廖伟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1696号原告:邵玉苓,女,194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强,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伟健,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邵玉苓与被告廖伟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玉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伟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邵玉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廖伟健为邵玉苓办理位于哈尔滨市××小区××单元××(××字××)房产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1995年9月,廖伟健、邵玉苓订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邵玉苓以16万元的价格,向廖伟健购买位于哈尔滨市××小区××单元××号之房产。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甲方(廖伟健)将房产产权证及房屋钥匙交给乙方(邵玉苓)后,产权归乙方所有,以后由该房发生的一切经济费用由乙方负责。1995年9月1日以前的房产经济费用由甲方负责。”该协议第六条同时约定“甲方将房屋内的不动产全部交给乙方,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1995年9月10日,廖伟健的妻子刘俊英代廖伟健收取了邵玉苓的16万元购房款,并同时将房产证与房屋钥匙一同交付给了邵玉苓,邵玉苓正式入住该房。邵玉苓在入住该房后,曾多次要求廖伟健配合将该房更名过户,但至今仍未办理,故提起诉讼。廖伟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协议书、(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9月,廖伟健与邵玉苓签订《协议书》,约定廖伟健将其所有的位于道里区××小区××单元××号房产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邵玉苓。合同签订后邵玉苓向廖伟健给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居住在该房产至今,但双方未办理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2014年邵玉苓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该房产的产权人,2015年6月1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确认邵玉苓为哈尔滨市××小区××单元××号(房产证号:哈房1私字第××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但邵玉苓至今未能在房产部门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廖伟健与邵玉苓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廖伟健配合邵玉苓进行房产的更名过户,是其签订《协议书》后必须履行的附随义务,其未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邵玉苓要求廖伟健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廖伟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廖伟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邵玉苓办理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单元××号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将该房产过户到邵玉苓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廖伟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海东代理审判员  焦 洋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苑明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