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建民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民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40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建民,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建民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今,被告人叶建民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从事外币资金买卖业务,涉案金额累计折合人民币1589764元,叶建民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叶建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7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叶建民在回国投案自首的过程中在杭州边检站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叶建民退缴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信息;被告人叶建民的供述;证人杨某,4、叶某2、林某、留王某1、梅某、陈某1、张某、陈某2、裘某、叶某1、孙某、吴某、江某、王某2的证言;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2012)丽青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书、(2013)浙丽刑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银行卡明细及转账记录;中国银行外汇价格表;扣押决定书;叶建民投案自首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建民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有关外汇买卖的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折合美元达20万元以上,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建民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建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建民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建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建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一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