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陶波、余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波,余萍,漳平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益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81执异17号申请执行人:陶波,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执行人:余萍,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执行人:漳平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东环路6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0622842219。法定代表人:余萍,董事长。第三人:刘益淮,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陶波与被执行人余萍、漳平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陶波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漳民初字第1351-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刘溢淮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依法强制执行拍卖第三人刘益淮所有的位于漳平市XXXXXX东路(凯华丽都)A幢、B幢第-2层共65个车位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漳房字第××号、房权证漳房字第××号)予以偿还被执行人余萍、漳平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申请人陶波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陶波述称,被执行人余萍因企业经营需要,在被执行人漳平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下,向申请执行人陶波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申请执行人陶波起诉被执行人余萍、漳平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案经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决,作出(2015)漳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余萍、漳平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陶波借款本金人民币3598685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漳平市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在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漳民初字第13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漳平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账号进行冻结,冻结金额为人民币433万元。后根据被执行人漳平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在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漳民初字第1351-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标的物变更为案外人刘益淮位于漳平市菁××××东路(凯华丽都)A幢、B幢第-2层共65个车位的房产(房产证:房权证漳房字第××号、房权证漳房字第××号)查封并冻结该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被执行人余萍、漳平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案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闽08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于2017年3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漳平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余萍、漳平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闽0881执650号。现依法向漳平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第三人刘益淮提供的房产保全担保给予强制执行拍卖,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经查,申请执行人陶波与被执行人余萍、漳平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漳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陶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9868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598685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漳平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余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漳平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萍追偿。三、驳回原告陶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执行人余萍、漳平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上诉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闽08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生效后,被执行人余萍、漳平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陶波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陶波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漳民初字第13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漳平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账号里的存款,冻结金额以人民币433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被执行人漳平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2015)漳民初字第1351-1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的银行账户财产保全措施,并由第三人刘益淮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漳平市菁××××东路(凯华丽都)A幢、B幢第-2层共65个车位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漳房字第××号、房权证漳房字第××号)作担保。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漳民初字第135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本案保全标的物变更为案外人刘益淮所有的位于漳平市菁××××东路(凯华丽都)A幢、B幢第-2层共65个车位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漳房字第××号、房权证漳房字第××号);二、查封案外人刘益淮所有的位于漳平市菁××××东路(凯华丽都)A幢、B幢第-2层共65个车位的房产(凯华丽都A幢、B幢第-2层36、6、8、3、7、19、2、16、5、55、61、58、37、60、78、79、27、30、23、57、80、77、53、59、56、49、41、45、68、71、20、21、62、22A、38、31、28、29、22、25、2665、50、46、42、38A、66、67、63、72、73、69、70、40、43、48;18、9、13、15、33、32、75、35、76;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漳房字第××号、房权证漳房字第××号),并冻结该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四、查封期限为三年”等。本院执行局依据(2015)漳民初字第1351-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1月19日查封了第三人刘益淮名下位于漳平市菁××××东路(凯华丽都)A幢、B幢第-2层共65个车位的房产,并于同日向漳平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本案中,刘益淮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书面承若并提供上述车位房产进行担保,自愿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被执行人余萍、漳平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陶波申请追加第三人刘益淮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刘益淮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并在承诺范围内即保全标的物刘益淮所有的位于漳平市XXXXX东路凯华丽都A幢、B幢第-2层共65个车位的房产价值内承担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朱丹华人民陪审员 卢炳立人民陪审员 李振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喜丽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第一百六十八条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