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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众海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众海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众海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北路8号新天地中心。负责人:张文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明,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马运路198号。负责人:丁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萍,该公司法务。上诉人众海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众海租赁常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苏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8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海租赁常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83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安诚保险苏州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责任免除事由错误。案涉车辆系受水淹造成损失。涉水行驶是指明知积水的深度有可能造成事故或者行驶路段长期存在积水而故意驶入该路段的行为。而事故发生当日,常州武进地区出现多年不遇的暴雨,正常情况下驾驶员无法预见并无法知晓积水深度,无故意驶入造成车损的主观故意,保险条款对此加大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如果该条款不明或出现歧义,应作出有利于相对方的解释。二、投保单上我公司的盖章只是对保险合同成立的确认,责任免除和具体条款告知并无我公司的盖章,而且预留的被保险人盖章处为空白,证明安诚保险苏州支公司对保险条款和责任免除未向我公司履行告知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安诚保险苏州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众海租赁常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安诚保险苏州支公司赔偿263458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诚保险苏州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海租赁常州分公司系车牌号苏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向安诚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新车购置价为466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66000元。2016年7月11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众海租赁常州分公司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常州市武进区中天名园小区北门处行驶时,因路面积水,致车辆熄火。众海租赁常州分公司即拨打安诚保险苏州支公司电话报案。嗣后,众海租赁常州分公司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250913元,其中发动机总成价格为229320元,众海租赁常州分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2545元。后众海租赁常州分公司支付维修费250913元。现因众海租赁常州分公司对发动机维修损失向安诚保险苏州支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该院。另查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中约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中注明,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单投保人申明处注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众海租赁常州分公司在该声明处盖章确认。又查明:根据常州市气象局证明,2016年7月10日20时至7月11日,常州市湖塘出现暴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车辆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众海租赁常州分公司将车辆向安诚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安诚保险苏州支公司已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安诚保险苏州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由于安诚保险苏州支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众海租赁常州分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众海租赁常州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安诚保险苏州支公司可据此对众海租赁常州分公司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的损失拒绝赔偿。对于众海租赁常州分公司认为盖章并非对条款确认,具体保险条款保险人另行出具且要求投保人另行签章确认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因此,依据评估报告上损失总额250913元扣减发动机总成229320元,安诚保险苏州支公司尚应支付21593元理赔款。对于众海租赁常州分公司主张的评估费12545元,安诚保险苏州支公司辩称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该院认为,保险免责条款未明确载明评估费不予赔偿,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因评估费依据评估项目收取,众海租赁常州分公司申请评估项目中包含安诚保险苏州支公司不予理赔的发动机总成,故该院对评估费依法酌情调整为6000元。综上,众海租赁常州分公司要求安诚保险苏州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21593元及评估费6000元合计27593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诚保险苏州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众海租赁常州分公司支付27593元理赔款;二、驳回众海租赁常州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安诚保险苏州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计2626元,由众海租赁常州分公司负担2351元,安诚保险苏州支公司负担27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中注明,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含义清楚,按通常理解不会产生歧义,众海租赁常州分公司要求做出有利于其的解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众海租赁常州分公司在投保人申明处盖章确认的行为,表明其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因此应认定安诚保险苏州支公司就上述“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向众海租赁常州分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众海租赁常州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安诚保险苏州支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的损失不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安诚保险苏州支公司向众海租赁常州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759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众海租赁常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2元,由上诉人众海租赁常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伟庆审判员  谢唯立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