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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7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吕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7119号原告:吕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委员,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吕某2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领取结婚证书(现结婚证丢失)并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生长女1991年正月出生,婚生二女吕某1××××年××月××日出生,均成年结婚。婚生长子吕某2××××年××月××日出生,现年8周岁,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没有建立婚姻基础。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和,见面就是争吵,双方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7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确无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也无和好的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吕尚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法院应依法判决吕尚继续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处理儿子抚养及财产分割事宜。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自相识到现在已经二十多年,虽然有吵闹现象,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吕某1,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吕某2,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吕某3。2017年8月2日,原告以“原、被告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没有建立婚姻基础。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和,见面就是争吵,双方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7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确无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也无和好的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等理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为:三间门面房及三间两层楼房一处,四轮机机头一个,农用车两辆。被告当庭认可共同存款为1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自认及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女一子。原告称“原、被告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没有建立婚姻基础。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和,见面就是争吵,双方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7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确无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也无和好的可能,……”等理由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诉称理由均予以否认,原告亦当庭自认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征翔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