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申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柳银枝、柳银伟民政行政管理(民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柳银枝,柳银伟,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袁宝颖,李琳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申1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银枝,男,汉族,1958年2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银伟,男,汉族,1961年8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文丰,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北环大道****号金湖文化中心大厦。法定代表人:成建国,该中心主任。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袁宝颖,女,汉族,1973年1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东源县。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琳琳,女,汉族,1998年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第三人袁宝颖的女儿。再审申请人柳银枝、柳银伟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产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行终1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柳银枝、柳银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明��的错误。被申请人于1996年2月6日给案外人李富强办理的房产证上登记的土地坐标与申请人房产的位置有重复,导致申请人的房产无法取得房产证。事实上,案外人李富强本人多次在庭审中承认从未在该土地上建造过房屋,即房产证的取得是违法的,李富强申请房产证时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二、被申请人为李富强发放涉案房产证的行为依法不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三、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是针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行政机关不可能告知其他人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因此该条后半部分关于此种情形下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以及“最长”2年的规定,就只能适用于��政行为相对人,不适用利害关系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是针对利害关系人的。因此,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案不动产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期限不再适用该解释第41条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3、2009年5月8日案外人李富强就涉案土地及房产起诉申请人,后案件经过多次审理,2015年9月9日法院终审裁定驳回李富强的起诉。关于涉案的土地和房产,申请人以及案外人一直在寻求司法机关的裁决,不能苛责申请人在进行民事诉讼的同时提起行政诉讼,更不应因此而认定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李富强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柳银枝、柳银伟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柳银枝、柳银伟返还本案涉及的土地及房产。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5890号民事裁定,明确载明了本案被诉房地产证的内容。柳银枝、柳银伟至迟应于2010年知道被诉房地产证的内容,且该民事诉讼并不影响柳银枝、柳银伟提起行政诉讼。柳银枝、柳银伟于2015年6月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规定的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柳银枝、柳银伟的起诉,并无不当。柳银枝、柳银伟申请再审称,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柳银枝、柳银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柳银枝、柳银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曾沧审判员 罗 燕审判员 黄伟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秋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