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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行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桐柏县回龙乡回龙村回南村民小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桐柏县回龙乡回龙村回南村民小组,桐柏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行终188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平,任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照,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桐柏县回龙乡回龙村回南村民小组。负责人杨玉文,任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刚,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6日,住桐柏县。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贾松啸,任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健,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柏县回龙乡回龙村回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回南组”)及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8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照、周天雷,被上诉人回南组负责人杨玉文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刚,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健、马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下属单位原回龙电信支局因建营业厅,于1998年5月6日与回龙乡人民政府(乙方)签订划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未盖章),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提供场地一处,地点敬老院北侧,南北长29米,东西长70米,面积2030平方米。1999年7月8日,以回龙乡土地所为甲方,桐柏县电信局(第三人前身)为乙方,双方又签订《征地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场地一处,地点敬老院北侧(原处),南北长40米,东西长70米,面积2800平方米,合4.2亩。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土地占用费、青苗补偿费、地面建筑附属物拆迁费65000元。乙方奖励甲方物品折价30880元,甲方负责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桐柏县电信局向回龙乡土地所支付了65000元。自1998年起,第三人便实际占有协议土地,并开始建营业厅及围墙。2002年10月回龙乡城建所与杨玉文达成调解意见:“电信局因建机房和营业厅,需占用杨玉文地面种植物,现作价如下:绿化树苗圃0.7亩(3500元),天麻11袋(4000元),凉棚网看护板房(作价1500元),共计玖仟元整。经协调,三天内搬完,电信与移动中间划出三间宅基地归杨玉文使用。不得再阻拦电信施工(不得影响电信后院车辆出入,后院闲置地可由杨玉文继续耕种)。”并实际履行。2004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桐国用(2004)字第010007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2030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10月得知后,向有关部门交涉,并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调解协议是回龙乡城建所与杨玉文签订,但协议内容是为电信局建机房和营业厅而协调,证明电信局实际占地占用了杨玉文的地面,而该宗地属于原告回南组的集体土地,且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答辩承认“征用回南组农村集体土地用于建设机房”,故原告回南村民小组与本案诉争的桐国用(2004)字第010007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利害关系,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中,1998年桐柏县邮电局与回龙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划拨土地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场地一处……面积2030平方米。1999年回龙乡土地所与桐柏县电信局签订的《征地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场地一处……面积2800平方米。该两份协议实际约定地点在同一处,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桐国用(2004)字第010007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2030平方米,证明被告将1998年回龙乡政府与桐柏县邮电局签订的《划拨土地协议书》作为颁证依据,而该《划拨土地协议书》一是只有一方盖章,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乡级人民政府无批准划拨土地的职权;被告依该协议为依据为第三人颁发桐国用(2004)字第010007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主要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虽然第三人征地行为发生在1998年,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发生在2004年,且原告于2014年10月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并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桐国用(2004)字第010007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联通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争议土地于1998年签订《划拨土地协议书》,于1999年签订征地协议,上诉人支付了征地款,且一直使用多年无争议。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既没有权利证书,也没有实际使用,发证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争议土地不是乡政府划拨,划拨协议书早就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多年。二、被上诉人早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自1998年起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土地的对价并实际占有使用争议土地取得了土地的产权,整个过程是在被上诉人的地盘上进行的,办证是由县乡土地部门协调操办,被上诉人称2014年10月才知道明显不能成立。三、原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作为发回重审案件,为了回避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故意以一个与案件无关的调解意见说事。请求依法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8行初37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回南组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为民维权,证据充分,判决规范,程序合法。二、联通分公司作为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虚假无效的。1、联通公司与土地所的征地协议是违法无效的。2、联通公司提供的划拨协议,1998年桐柏县邮电局已经改制为桐柏县邮政局和桐柏县电信局。邮电局没有给过回龙乡政府征地款,回龙乡政府没有拥有土地,也没有在回南组征地,更不会越权划拨土地。3、联通分公司提出的领款收据仅是该公司与回龙土地所的经济往来,与县政府行政行为无关联,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被上诉人2014年10月得知联通分公司非法持证,即向土地局和县法制办主张自己权利,在县局和县法制办协调未果时,才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四、回南组一审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桐柏县政府在答辩中承认征用回南组的农村集体土地用于建设机房,回龙城建所的调解意见也说明仅让联通建营业厅,其他土地仍由群众使用,而现状图也证明回南组群众一直在使用该土地,故回南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主体资格适格。五、被上诉人代理人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2004年纠纷发生时,代理人王海刚去过几次,也进行过协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争议土地作为组集体土地,回南组有主体资格。关于起诉期限,从一审文书来看,回南组2014年10月知道,至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起诉期限。20年最长期限,是在不知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才适用,本案应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断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不应该适用20年的规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争议之地原为回南组所有,回南组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关于被上诉人回南组一审起诉期限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回南组2014年10月得知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其于2016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案颁证依据的是划拨土地协议书和征地协议书,根据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建设用地占用农用地的需要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农用地转批手续。本案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依据桐柏县回龙乡人民政府划拨土地协议书及桐柏县回龙乡土地所与桐柏县电信局签订的征地协议为联通分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不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8行初37号行政判决;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联通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林审判员 刘旭东审判员 郭国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冰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