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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6民初9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植某、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植某,陈某,叶秀某,吴志某,梁昌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民初9049号原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英,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志能,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植某,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被告:陈某,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被告:叶秀某��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被告:吴志某,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被告:梁昌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被告:王某,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原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植某、陈某、叶秀某、吴志某、梁昌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吴植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9999.97元及相关利息(截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拖欠利息(含罚息)21021.12元,2016年8月1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2.5%计收,对以上应付未付的利息,并按年利率22.5%计收复利);2.判令由被告二陈某、被告三叶秀某、被告四吴志某、被告五梁昌某、被告六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雅阁牌(车牌号为×××)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72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植某以开展个人生产经营为由向申请人申请借款,并于2015年02月05日与申请人签订《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一般担保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11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本息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期内借款人”连续叁期不按时归还贷款利息或本金”或”借款人出现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等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合同的担保条款还约定由被告陈某、被告叶秀某、被告吴志某、被告梁昌某、被告王某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吴植某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梁昌某名下机动车登记证书为:460000670XXX的雅阁牌小型轿车对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吴植某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02月0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植某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发放后,自2015年12月27日,被告吴植运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还款,且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149999.97元、利息(含罚息)21021.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08月10日)。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吴植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未作答辩。被告叶秀某未作答辩。被告吴志某未作答辩。被告梁昌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吴植某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与陈某、吴志某、叶秀某、王某、梁昌某作为保证担保人,梁昌某作为抵押担保人签订了《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一般担保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吴植某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2015年6月25日归还本金壹拾伍万元;2016年1月5日归还本金金壹拾伍万元;2.借款人按贷款年利率15%向贷款人支付贷款利息,贷款年利率包含基本利率、诚信���励金率和贡献奖励金率;3.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预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4.借款人出现连续拖欠利息达2次或累计拖欠利息达3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及违约金、费用,赔偿损失和解除合同等一项或多项措施,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6.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担保数额为:30万元,担保范围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7.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梁昌雄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雅阁牌小型轿车作抵押担保。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吴植运发放贷款3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10日,吴植运尚欠原告本金149999.97元、拖欠利息(含罚息)21021.12元,合计171021.09元。另,被告吴植某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植某、陈某、叶秀某、吴志某、王某签订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一般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吴植运发放了全部贷款,吴植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因此,原告主张吴植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梁昌某于合同中约定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雅阁牌小型轿车作为被告吴植某向原告贷款的抵押物,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车辆已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对牌号为×××雅阁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叶秀某、吴志某、王某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被告吴植某对原告债务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由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承担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陈某、叶秀某、吴志某、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吴植某进行追偿。被告吴植某、陈某、叶秀某、吴志某、梁昌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植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9999.97元、利息和罚息21021.12元(截止2016年8月10日),合计171021.09元;二、限被告吴植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陈某、叶秀某、吴志某、王某对被告吴植某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某、叶秀某、吴志某、王某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吴植某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吴植某、陈某、叶秀某、吴志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汉政人民陪审员 王映& # xB;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子   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