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辖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廊坊市慧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杨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市慧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杨辉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慧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西昌路水云间小区。法定代表人:路延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辉,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博野县。上诉人廊坊市慧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博野县(2017)冀0637民初6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廊坊市慧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电梯安装分包协议补充协议”为依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河北省博野县(2017)冀0637民初67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包头市××梁新区所在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杨辉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廊坊市慧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电梯安装费233970元;诉讼费用由廊坊市慧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分包协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接的包头市××梁新区西二区住宅小区从事电梯安装。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上诉人却在电梯安装完毕取得监督检验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45%的款项,仍有余款233970元至今未付。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分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二、双方出现工程安装款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甲方:廊坊市慧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杨辉。本院认为,根据以上起诉内容和被上诉人杨辉提交的证据,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在包头市××梁新区,系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分包协议补充协议》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无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依据该约定受理本案并裁定驳回廊坊市慧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博野县(2017)冀0637民初67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雅莉审判员 赵孟臣审判员 胡振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