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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5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易门县林业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易门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425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易门县林业局。地址: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龙泉西路***号。负责人:李增寿,局长。2017年7月27日,本院收到易门县林业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易门县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易门县林业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易林(十)罚决字[2016]第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项处罚内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洪文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盖房屋十间,占用林地399.5平方米。对刘洪文作出:“1、责令限期于2016年12月31日前恢复原状;2、并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0元的��款,即399.5平方米×10元/平方米=3995元(叁仟玖佰玖拾伍元整)。”的行政处罚,刘洪文于2016年5月24日缴纳罚款3995元,但未将林地恢复原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易门县林业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刘洪文,刘洪文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洪文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其应在履行期限2016年12月31日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易门县林业局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易门县林业局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不符合受理的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易门县林业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亚伟审判员  乐应芝审判员  刘桂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进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