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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4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4256陈修春与马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修春,马静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2民初4256号原告:陈修春,男,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马静,女,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陈修春与被告马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陈修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机动车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与原告达成机动车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的机动车。被告要求原告再联系两个购车户,三户��上每户先交10000元提取车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又找到了两个购车对象,并支付给被告购车款10000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无法交付车辆,原告向被告催要购车款,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及双方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张欣、沈兆科、高立存等人的证言,不能认定原告陈修春与被告马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修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盛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