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淑锦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土地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锦,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12行初48号原告王淑锦。委托代理人徐志远,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梅岭路29号。法定代表人于翠成,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磊,系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浩,山东亚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锦诉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远,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之委托代理人王文磊、陈浩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锦诉称,1952年1月1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及其父母颁发了《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第04056号和第04057号,即位于午山村539号的两处房屋和土地,土地面积约为510平方米。1978年,原告将宅基地的使用面积扩大到了996.82平方米,并陆续修建了610平方米的房屋。因被告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在历次宅基地房屋确权过程中没有给原告颁发宅基证。2016年5月29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确认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并补发宅基证,被告以涉案房屋已经拆除为由,不予履行法定职责。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确认位于午山社区539号甲187.96平方米和539号乙808.86平方米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答辩称:第一,土地登记属于依申请审批程序,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依法提交申请材料,因此不存在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诉状所述2016年5月29日的信函属于信访问题,被告已经按照《信访条例》进行了答复。第二,根据原告在信函和诉状中对涉案房屋的土地位置和现状的陈述,如房屋因征收而拆除,则土地已经收归国有,不在具备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条件。第三,因原告自述房屋已经被拆除,如果原告无法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申请登记所需材料,被告也无法受理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第四,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以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原告应该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该请求,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对原告“提出的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的答复,证明被告并没有否认第04056号和04057号《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效力,也没有否认涉案宅基地“归原告所有、使用、占用、收益至今”。被告系以“地上房屋已经拆除为由”答复原告无法确认土地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重新作出合法的答复,依法确认涉案宅基地属于原告所有或者使用。证据二:青岛市人民政府于1952年1月16日向原告颁发的第04056号和04057号《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明:1、青岛市人民政府于1952年1月16日向原告全家颁发了第04056号和04057号《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04056号证登记的宅基地面积为157.96平方米;04057号证登记的宅基地面积为349.53平方米(共计507.49平方米)。该两证的户主是原告父亲王文竹,全家6口人,是合法有效的家庭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2、该证据还证明涉案的宅基地始终“由原告所有、使用、占用、收益至今”。证据三:由原告自己制作的宅基地草图,证明原告涉案的两处宅基地使用面积由507.49平方米增加到996.82平方米。证据四:《土地管理法》节录,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依职权履行职责,至今没有为原告所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告申请被告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即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申请,也不是集体土地性质和使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而是根据国家土地政策的改变,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原家庭私有的宅基地,依法重新登记造册为“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核发证书。证据五:身份关系证明。1、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父亲王文竹、母亲王张氏(已故)儿子王中正、大女儿王淑彩、二女儿王淑锦、三女儿王淑君。2、青岛市公安局中韩边防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母亲王张氏2011年8月25日去世。3、青岛市公安局中韩边防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父亲王文竹1988年11月25日去世。4、青岛市公安局中韩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系户主王张氏的二女儿曾用名为王淑金。5、青岛市崂山区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原告曾用名为王淑金。6、2016年8月23日的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和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午山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曾用名为王淑金、王叔早。7、原告父亲王文竹的《人事档案》;证明原告是王文竹的二女儿曾用名为王淑金。8、原告妹妹王淑君的《人事档案》;证明原告是王文竹的二女儿,是王淑君的二姐曾用名为王淑金。上述一系列证据和青岛市人民政府于1952.1.26日向原告全家颁发的两份山东省土地房产证记载的户主王文竹和张氏及原告王淑锦当时的名称为王叔早,形成系列证据充分证明原告王淑锦是本案涉案土地的当事人,曾用名王叔早和王淑锦,原告即是土地证户主王文竹母亲王张氏的二女儿。证据六:2014年10月9日青岛建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涉案的土地归原告所有使用,原告是本案的当事人。证明涉案的青岛市人民政府于1952年1月16日向原告全家颁发了第04056号和04057号《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其中04056号证登记的宅基地面积为157.96平方米;04057号证登记的宅基地面积为349.53平方米共计507.49平方米)。原告已经交给该公司。证据七:2014年10月16日开发商青岛鲁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涉案的土地归原告所有使用,原告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送交的信函一份;证据二:原告随信函所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平面草图两份,身份证明一份,五二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三份;证据三:《文件处理单》一份;证据四《关于王淑锦反映房屋拆迁问题的答复意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于2016年6月1日送交给被告信函,该信函系原告的自述,并没有明确提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或要求。被告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答复,并于2016年6月6日当面送达给原告。原告的信函不能作为其向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的第二页第九行、第十行载明了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申请和要求。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向原告作出的答复。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这些证据均系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并递交材料,被告在答复中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被告是按照土地登记申请的形式交给地籍办逐级审批的,并非按照信访条例作出的行为。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提出过宅基地登记申请。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也与原告举证相印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答复意见系针对原告来信反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进行的答复。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来信并不符合土地登记申请的要求。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持有的《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的房屋状况与现状无法进行核对。因房屋已经被拆除,已无法实际核实具体的界址点坐标,被告无法作为原告办理土地登记权属。3、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宗地图,无法作为地籍核实的材料。4、证据四系法律法规,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本案应当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律规。5、对证据五-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提交给被告的信函中所附证明的复印件不一致。经与原件对比,原告当时提交给被告的证明存在擅自改动。对证据五-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反反映原告的待证事实,无法证明原告王淑锦与王淑金之间的关系。对证据五-5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公证机关并不是曾用名的证明机关。对证据五-6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内容应当由公安户籍管理机关加以证明。对证据五-7、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6、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收条的表面内容系发生在青岛建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淑锦之间,被告行政机关对此事并不了解。该收条与涉案土地是否存在关联不得而知,且与本案涉诉行政行为无关。7、对证据七质证意见同证据六,根据协议内容原告发生的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协议看原告已经获得拆迁补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五、六、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的房屋具有合法的权利,能够证明原告曾通过信访渠道向被告反映问题并收到被告的回复。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送交的信函、原告随信函所附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土地房产所有证、文件处理单、关于王淑锦反映房屋拆迁问题的答复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的青岛市人民政府政府于1952年颁发的第04056号和04057号《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权利人有“午山社街(村)居民王文竹、王中正、王巧、张氏、王叔珍、王叔早”。2016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信函,自述除1952年的《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外,没有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涉案房屋位于午山社区539号在拆迁改造范围内,原告单方签署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房屋已经被拆除。后因开发商否认《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效力,原告来信中陈述“开发商不认账,反悔,可我没办土地房产证,只有52年这个底子,所以我在千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得来求国土资源局给我家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随信提交了1952年的《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平面草图、身份证和证明信。2016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崂山国土分局关于王淑锦反映房屋拆迁问题的答复意见》,告知原告:“对你提出的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因地上房屋已拆除等原因,我局无法开展确定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使用证工作。建议你通过法律诉讼渠道主张拆迁补偿”。另查明,原告父亲王文竹、母亲王张氏共生育子女四人,儿子王中正、大女儿王淑彩、二女儿王淑锦、三女儿王淑君。原告的父亲王文竹于1988年11月25日去世,其母亲王张氏于2011年8月25日去世。原告曾用名为王淑金、王叔早,系第04056号和04057号《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之一。还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将第04056号和04057号《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交给案外人青岛建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青岛青岛鲁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再查明,被告在庭审中坚持认为原告房屋所在的地块不能明确土地性质。针对原告在信访中提出的办理土地证书的问题,被告认为该信访不属于土地申请。被告称曾口头告知原告应当提交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材料,但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青岛市公安局中韩边防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用名王叔早,系第04056号和04057号《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之一。根据原告提交青岛建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和于2014年10月16日与青岛鲁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可以证明原告与涉案房屋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抗辩其并非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审理的(2015)崂行初字第69号案件中,被告曾向本院提交了《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赋予青岛前湾保税港区、崂山区、城阳区市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权限的决定(青岛市人民政府第239号令)》,该文件明确了被告具有土地登记的行政管理权限,因此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抗辩原告应当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通过信访形式要求被告办理土地证书是否能视为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于2016年5月29日的信函,原告在信中明确提出了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被告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崂山国土分局关于王淑锦反映房屋拆迁问题的答复意见》,也表述了“对于你提出的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被告也根据原告的申请做出答复。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依原告的申请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本案中,如被告认为原告递交的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被告未当场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崂山国土分局关于王淑锦反映房屋拆迁问题的答复意见》不能认定系针对原告的申请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针对原告王淑锦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瑞红人民陪审员 卢浪秋人民陪审员 段翠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