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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邓晓玉与被告熊志方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晓玉,熊志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939号原告暨反诉被告:邓晓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云(系原告暨反诉被告哥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反诉原告:熊志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暨反诉被告邓晓玉与被告暨反诉原告熊志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暨反诉原告熊志方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原告暨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云、刘延泉,被告暨反诉原告熊志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反诉被告邓晓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腾出房屋,交付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8.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共计3640元;2016年6月1日起按每月租金8000元支付至实际腾出房屋之日止,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耒阳市德泰隆大道108号6间门面及二楼、三楼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每半年缴纳一次,在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房租,以上类推,房租不可拖欠,被告不得擅自转租、转借,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然而,被告自2015年6月30日起就拒不缴纳房屋租金,且在合同到期后拒不腾出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暨反诉原告熊志方辩称,被告不支付房屋租金是因为原告在合同到期后,不按市场交易习惯将转让费及押金退还给被告,且被告方尚有押金20000元及转让费138000元在原告处,该笔费用原告应予退还或者抵扣尚欠的房屋租金。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被告暨反诉原告熊志方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扣除租金后退还反诉人支付的转让费及押金52400元,并从2016年1月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退清费用时止。诉讼过程中,被告暨反诉原告增加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暨反诉被告与被告暨反诉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第四条转让费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将位于耒阳市德泰隆大道108号6间门面(一、��楼)及三楼住房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合同对租赁期限及租金支付方式、转让费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了房屋押金20000元,还支付了转让费138000元,合同到期前,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请求将门面及房屋转租,但被反诉人非但不允许,更不肯将转让费退还给反诉人,导致后来拖欠房租一事。反诉人已于2016年8月6日将门面及房屋交付于被反诉人,鉴于被反诉人未退还给反诉人的转让费及押金共计158000元,扣除反诉人尚有13个月零6天的房租未支付,被反诉人应当退还反诉人转让费及押金共计52400元。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本诉事实,驳回被反诉人起诉的同时支持反诉人的请求。原告暨反诉被告邓晓玉辩称:1、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案实际是转租合同和租赁合同的主体,因原告并非本案房屋的所有���人;2、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撤销合同的部分内容,也没有在当时提出烤漆房不能使用的问题,到现在提出没有任何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暨反诉被告邓晓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证人袁诗华出庭作证,证明该涉案门面是证人所有的,原告只是帮其管理及代收房租。证据二、门面租赁合同,证明:1、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被告不得对门面转租、转借的事实;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转让费138000元。证据三、移交清单,证明2016年8月6日,被告已将涉案租赁房屋移交给原告,但尚未结算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用;证据四、房产证,证明该涉案门面是证人袁诗华所有的。被告暨反诉原告熊志方围绕其反诉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款凭证两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转让费138000元及房屋押金20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暨反诉原告对原告暨反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原告暨反诉被告对被告暨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暨反诉原告对原告暨反诉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3日,原告暨反诉被告邓晓玉与被告暨反诉原告熊���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原告暨反诉被告受房主委托将袁诗华所有的位于耒阳市德泰隆大道108号6间门面及二楼、三楼整体出租给被告暨反诉原告,并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每半年缴纳一次,在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房租,以此类推,房租不可拖欠,承租方不得擅自转租、转借,原告暨反诉被告另收取被告暨反诉原告转让费138000元及房屋押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暨反诉被告依约交房屋押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暨反诉被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暨反诉原告使用。被告暨反诉原告至2015年6月能按期支付房租,2015年7月起未向原告暨反诉被告支付房租。合同到期后,被告暨反诉原告亦未向原告暨反诉被告交还房屋。在原告暨反诉被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暨反诉原告于2016年8月6日将其所租赁的房屋交还给原告暨反诉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暨反诉被告邓晓玉与被告暨反诉原告熊志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暨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足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暨反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暨反诉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止按每月8000元支付租金,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暨反诉被告收取了被告暨反诉原告的押金应从中扣减。原告暨反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暨反诉原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拖欠租金的利息,因原告暨反诉被告是为房主袁诗华代收房租,其收取到房租后再交给房主,其本身未有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暨反诉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暨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第四条转让费条款无效,并请求原告暨反诉被告返还转让款,因被告暨反诉原告是经房主同意从原告暨反诉被��处转租的房屋,原告暨反诉被告所增设的设备包括广告墙、地沟以138000元价格转让给了被告暨反诉原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暨反诉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转让条款有无效情形,故被告该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暨反诉原告已向原告暨反诉被告交付了房屋,故原告暨反诉被告要求被告暨反诉原告交付房屋请求,本院不再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暨反诉原告熊志方向原告暨反诉被告邓晓玉支付租金105600元;二、原告暨反诉被告邓晓玉退还被告暨反诉原告熊志方押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暨反诉被告邓晓玉以及被告暨反诉原告熊志方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项被告暨反诉原告应向原告暨反诉被告支付的租金105600元,扣除第二项原告暨反诉被告应退还被告暨反诉原告的押金20000元,被告暨反诉原告应向原告暨反诉被告支付租金85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被告暨反诉原告熊志方负担1600元,原告暨反诉被告邓晓玉负担491元,反诉受理费555元,由被告暨反诉原告熊志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青代理审判员  孙滨南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匡江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