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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2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洋(微信昵称:“越界学者:平行社会”),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赵洋于2017年1月下旬,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男,37岁,辽宁省人)出售两包冰毒;(二)被告人赵洋于2017年2月23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度炫特西二门,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一小瓶冰毒;(三)被告人赵洋于2017年2月25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南口桔子酒店电梯处,欲向李某贩卖冰毒时被抓获,当场从其右侧裤口袋内起获冰毒10小包,在其暂住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南口桔子酒店8432房间内起获冰毒1小包,经毒品检验报告检测认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共计6.2克。毒品均已收缴。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赵洋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下旬,被告人赵洋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男,37岁,辽宁省人)出售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7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赵洋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度炫特西二门,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1小瓶甲基苯丙胺(冰毒)。三、2017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洋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南口桔子酒店电梯处,欲向李某贩卖冰毒时被抓获,当场从其右侧裤口袋内起获白色晶体10小包,在其暂住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南口桔子酒店8432房间内起获白色晶体1小包(经检测11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共计6.2克),在其背包内起获冰壶1个、电子秤1个、手机1部,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洋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孙某1、孙某2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洋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洋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洋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二、扣押在案之手机一部、冰壶一个予以没收;电子秤一个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杨人民陪审员  薛培丽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迟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