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于晓红与宋印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晓红,宋印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晓红,女,1976年9月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鸿,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印武,男,1975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上诉人于晓红因与被上诉人宋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晓红、被上诉人宋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晓红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印武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宋印武承担。宋印武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分两次从于晓红处借款30000元。第一次是2009年8月24日,借款10000元;第二次是2011年5月31日,借款20000元,宋印武给于晓红出具欠条两枚。后经多次索要,宋印武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宋印武原审时辩称,我与于晓红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家里盖房子缺少资金,于晓红从其娘家借款10000元。欠条是我出具的,但招待之后就把钱还给她父母了。2011年这枚欠条是我本人签名,内容是于晓红写的,具体借款用途我忘记了,但这笔钱我已经还了。2013年我与于晓红离婚时,于晓红承认我们没有债务纠纷才办理的离婚手续。所以,这两笔借款已不存在,我不欠于晓红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晓红在2009年之前与前夫未办理离婚的情况下,便与宋印武同居生活,2011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7日离婚,又于201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5日离婚。2009年至2011年同居期间,宋印武家盖房子,于晓红从其娘家借款,宋印武向于晓红出具了二枚欠条,内容分别为:“宋印武欠于晓红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欠款人:宋印武2009年8月24日”;“宋印武欠于晓红人民币20000元整。欠款人:宋印武2011年5月31日”。原审庭审中,宋印武辩称已经偿还了欠款,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而于晓红承认是自己从娘家给宋印武借款,自己不是实际出借人,自己是替娘家向宋印武索要这两笔借款。原审法院认为,两枚欠条均明确宋印武欠于晓红借款,但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于晓红、宋印武同居生活期间,之后双方结婚又离婚,再结婚再离婚,均未体现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于晓红除欠条外未能提供其他能某某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且于晓红承认是从娘家给宋印武借款,于晓红不是实际债权人。基于上述分析,于晓红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于晓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于晓红承担。宣判后,于晓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宋印武给付于晓红借款3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印武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于晓红与宋印武系于2011年6月28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宋印武也是于2011年1月25日才办理的离婚登记,原审认定于晓红在2009年与前夫未办理离婚的情况下便与宋印武同居无事实依据,且宋印武两次向于晓红借款均是在二人登记结婚之间,故借款之时双方并非夫妻关系。第二,于晓红与宋印武在2013年12月25日最后离婚时,于晓红是净身出户,并没有分到房屋和房屋折价款。第三,两枚欠据上均载明债权人是于晓红,原审法院不能因为钱是从于晓红娘家拿来的,就认定于晓红并非实际债权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宋印武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我与于晓红没有债权债务纠纷,二人两次离婚均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在民政处有体现,我有证人能某某证明我已将借款还给于晓红的姐姐和继父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宋印武因家里盖房需要,分别于2009年8月24日、2011年5月31日向于晓红借款10000元、20000元,并向于晓红出具了两枚欠条,分别为:“宋印武欠于晓红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欠款人:宋印武2009年8月24日”;“宋印武欠于晓红人民币20000元整。欠款人:宋印武2011年5月31日”。宋印武称所盖房屋的产权落在其母名下。宋印武、于晓红于201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二人共同居住在该房屋,至2011年10月27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后二人又于201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于晓红原审时称其向宋印武出借的款项是从其娘家人处借的,其在二审中称是其父母赠与的款项。宋印武称上述款项其已在房屋落成招待亲朋好友之后还给于晓红的姐姐和继父,其在二审中申请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但高某某称其仅看到宋印武将钱交给于晓红的姐姐和继父,并未看到款项的数额,亦未听到宋印武为何将款项交给于晓红的姐姐和继父。于晓红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宋印武在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4日的电话录音,宋印武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在两段录音中,于晓红均问,“你家苞米卖了吗?卖完啥时候还我钱啊?”宋印武均表示,“卖不出去,完了给你打电话吧。”宋印武在二审询问时称其在两次接电话时均喝酒了,后在二审庭审中又表示录音中于晓红向其索要的款项是二人在离婚时宋印武答应给于晓红的生活救济费。于晓红表示其收到了宋印武向其给付的10000元,并表示该款项系基于双方的其他经济纠纷,但其对于双方除本案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于晓红认可在二人离婚时,其收到宋印武向其偿还本案借款的2000元。二审中,于晓红明确表示本案纠纷是基于双方婚前的借贷法律关系产生,并非处理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于晓红主张宋印武向其借款30000元,并提供宋印武出具的两张欠条,宋印武认可收到了上述借款,故应认定于晓红与宋印武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宋印武应向于晓红偿还借款。虽然宋印武与于晓红原系夫妻关系,但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人登记结婚之前,宋印武称其向于晓红借款时双方系同居关系,但其并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于晓红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系在二人同居期间产生缺乏事实依据。宋印武称于晓红向其出借的款项是于晓红从娘家借的,虽然于晓红原审时对此表示认可,但双方在二审中均明确表示宋印武系向于晓红出具的欠条,因此,即使于晓红的出借款项源于其娘家,亦不能因此否定宋印武与于晓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审判决以于晓红并非实际出借人为由驳回于晓红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虽然于晓红认可宋印武借款所盖的房屋用于二人婚后共同生活,并在上诉状中称其在二人离婚时净身出户,未分到房屋和房屋折价款,但宋印武称该房屋的产权系落在其母亲名下,故无法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无法证明此款用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关于还款数额,由于于晓红认可宋印武已向其支付12000元,故宋印武尚欠于晓红18000元。虽然于晓红称其中的10000元是宋印武偿还二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故应认定该1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宋印武称其已将借款全部偿还,但其提供的证人称仅看到宋印武将钱交给于晓红的姐姐和继父,并未看到款项的数额,亦未听到宋印武为何将款项交给于晓红的姐姐和继父,故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宋印武已偿还全部借款。根据于晓红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于晓红在向宋印武主张还款时,宋印武并未否认,并承诺在卖出玉米后给于晓红打电话。虽然宋印武主张电话录音中反映的是其在离婚后承诺向于晓红支付的生活救济费,但于晓红不予认可,宋印武亦未对此提供证据,故该份电话录音证据足以认定宋印武并未向于晓红还清全部借款。因此,对宋印武称其已偿还全部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宋印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于晓红偿还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1100元,由上诉人于晓红负担440元,由被上诉人宋印武负担6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刘晓希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泽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