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辖终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卞红春与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卞红春,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张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红云社区*组。法定代表人熊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红春,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原审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号湖南涉外经济学院涉外花园外教楼*楼。法定代表人张剑波。原审被告张剑波,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上诉人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卞红春及原审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张剑波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374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从未约定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雨花区人民法院以2016年1月15日的《借款合同》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借款合同》主体共三方,即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被告,《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甲、乙双方签字发(盖章)后生效,但作为乙方2(担保方)的上诉人未签字盖章,《借款合同》未生效,管辖约定自然不具有法律效力,雨花区人民法院不能据此认定对案件有管辖权。二、本案应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或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在各方对管辖法院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常德市鼎城区,另两被告住所地均在长沙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所在地)。三、卞红春诉请的债务早已清偿到位,上诉人从未就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贷款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与湖南双金置业有限公司、卞红春达成了《债权债务抵偿协议》,双金公司已将价值1200万元的车位交付卞红春。上诉人从未就卞红春与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两份《借款合同》上诉人均未签字,这两份《借款合同》都与上诉人无关。卞红春提供的《还款协议》系虚假协议,该《还款协议》由张剑波、卞红春签字,盖有上诉人印章(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诉人对《借款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还款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也是为张剑波对卞红春的借款提供担保,从卞红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看,卞红春并未向张剑波提供过借款,该《还款协议》系张剑波与卞红春恶意虚构的一笔债务,上诉人无需为该笔虚假债务承担任何形式的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卞红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2014年3月卞红春与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张剑波签定《借款合同》,卞红春向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出借1200万元,张剑波提供担保。该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2015年8月卞红春与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波和上诉人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上诉人作为担保方在《还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16年1月15日,卞红春与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张剑波就前述借款合同中未归还的本息共计1693万元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份《借款合同》中虽然将上诉人列为乙方2(担保方),但上诉人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且该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雨花区人民法院。因在后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本金即为在先的借款合同中未归还的本息,双方并未发生新的借贷事实,故本案虽有两份《借款合同》,但只有一个借贷法律关系,故在后的《借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应当视为合同当事人对在先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的变更。被上诉人卞红春的经常居住地位于长沙市,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卞红春与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系该借贷纠纷中的从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雨花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主合同纠纷即卞红春与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法院,对上诉人与卞红春和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从合同纠纷也有管辖权。至于《还款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责任,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影响对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管建文审判员 张 訸审判员 左 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 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