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执监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立荣等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立荣,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刘李店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监12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立荣,女,1955年3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刘李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刘李店村。法定代表人:那立民,社长。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受理的刘立荣申请执行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刘李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刘李店村经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刘立荣向本院申请执行督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立荣称,其于2016年11月11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案至今已超过六个月未能执行完毕,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督促。本院查明,执行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5)房民(商)初字第10198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李店村经合社给付刘立荣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违约金及利息。执行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2016)京0111执7962号案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刘李店村经合社在该院还有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四案,该院于2016年12月13日向北京农商银行琉璃河支行发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该支行协助冻结刘李店村经合社银行存款260万元,因账户余额不足仅冻结10420.69元,此外未发现刘李店村经合社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刘立荣亦未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开展了相应执行工作,故本案不存在应当执行督促的法定情形,对刘立荣所提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立荣的执行督促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侯成成审判员 曾小华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