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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贺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835号原告:贺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某某镇。被告:贺某乙,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某某镇。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贺某乙偿还原告贺某甲借款本金105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贺某乙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2日、2012年3月7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贺某乙向原告贺某甲出具的借条五张,证明贺某乙分别于2012年2月2日、2012年3月7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4日曾向贺某甲借款共计本金10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因被告贺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且被告也未到庭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某乙与原告贺某甲系邻居关系。被告贺某乙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05000元,分别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贺某甲人民币壹万元整月息壹佰伍拾借款人:贺某乙2012年2月2日)”;“今借到贺某甲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月息每个月贰佰元整借款人:贺某乙2012年3月7日(后载明已付月息4000元)”;“今借到贺某甲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为陆佰元借款人:贺某乙2013年1月29日”;“今借到贺某甲现金伍仟元整月息壹佰伍借款人:贺某乙2013年10月8日”;“今借到贺某甲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月息三分借款人:贺某乙2013年11月4日”,贺某甲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贺某乙支付了借款,后经原告贺某甲多次催讨,被告贺某乙偿还其中第二笔借款10000元的利息4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金额具体,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贺某甲催讨,被告贺某乙仍未偿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贺某甲要求被告贺某乙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五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但后三笔借款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允许的上限年利率24%,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讨偿还第二笔借款10000元的利息4000元,此款项应在利息中扣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18%自2012年2月3日至清偿之日、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8日至清偿之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月30日至清偿之日、本金5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0月9日至清偿之日、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5日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贺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芳人民陪审员  刘行文人民陪审员  吴维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光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