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李常增与李文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增,李文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407号原告:李常增,男,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辉,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文山,男,194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峰,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常增与被告李文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辉,被告李文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常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230.9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橡胶废料的个体加工户,自2010年始原告一直受雇于被告从事橡胶废料加工工作。2015年12月5日14时许,原告在加工废料过程中自废料垛顶跌落摔伤,随后被送往莒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846.2元,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至今骨折内固定未取出,尚需手术费8000元。对于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未赔付。因被告雇佣原告期间缺乏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现被告拖延赔偿,侵害了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李文山辩称,原告系2015年12月4日才到被告处从事橡胶颗粒装袋工作,原告的受伤系原告在装袋时不按要求,违章操作,并自行跌落受伤,原告本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14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换橡胶颗粒袋过程中,原告站到橡胶颗粒袋垛顶拉袋子,当时领工李文顺曾劝说原告从三层袋子顶回到平地上拉袋子,工友李常志还提醒原告注意安全,但原告不慎自三层袋子垛顶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016年10月21日,原告经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同年10月31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李常增的伤残程度构成职工工伤标准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伤残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李常增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原被告对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于此次受伤,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9445.23元(总花费14846.20元-基本医疗报销5400.97元),提交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日照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1份予以证明;(2)护理费900元,原告住院15天,按每天60元计算;(3)误工费13907.7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股骨粗隆间骨折误工日为180天至270天,原告请求按270天、每天51.51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按每天30元计算;(5)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6)残疾赔偿金43962元(12930元×17×20%),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的标准计算17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9)病历复印费16元,提交收款票据1张予以证明。以上(1)至(9)项共计79180.93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日照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均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无异议,但主张护理费应依法确定,对误工费有异议,主张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没有依据,主张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在受伤之前,其领工及工友均提醒过原告要注意安全,但原告未尽足够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慎导致受伤,原告对自身受伤存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其造成伤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本案认为由被告对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9445.23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900元,原告的主张及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6376.43元(12930元÷365天×180天),原告造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且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依法支持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3条规定的股骨粗隆间骨折的误工日为180日-270日,本院酌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并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对该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参照原告住所地与医疗地的单程交通花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19395元(12930元×15×10%),原告已年满65周岁,经二次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的标准计算15年;(7)二次手术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和确认;(8)病历复印费1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7)项损失共计44882.66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26929.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山赔偿原告李常增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病历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9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常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原告李常增负担643元,由被告李文山负担260元;初次司法鉴定费1050元,由原告李常增负担;二次司法鉴定费1148元,由被告李文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