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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执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关毅与王吾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毅,王吾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579号申请执行人关毅,男,生于1976年11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王吾君,男,生于1974年10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宁052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关毅与被执行人王吾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王吾君支付申请执行人关毅劳务费57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上述共计57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王吾君下落不明且在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屋、土地等部门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吾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宁052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王 娟审判员 任善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