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胡新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49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新然,男,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决定于2017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新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新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胡新然因琐事与迟某发纠纷,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某粥铺饭店内用拳掌将迟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迟某外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新然与迟某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胡新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胡新然因琐事与迟某发纠纷,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某��铺饭店内用拳掌将迟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迟某外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新然与迟某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伤情照片,和解书,鉴定意见,证人钱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迟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新然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新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新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新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