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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7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钱韦宁与林代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7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代团,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韦宁,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武,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代团因与被上诉人钱韦宁民间借贷及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代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钱韦宁要求林代团归还借款本金269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钱韦宁借给林代团30000元,后又刷卡汇给林代团21000元。其中21000元,双方明确是对外投资。事后,林代团接受委托也对外进行了投资,投资给上海市瑶池玉石投资理财公司,理财公司领导陈智波出具了投资收条。既然是投资款,必然有投资的风险,结果亏本,也应当坦然接受,该款是不能要求作为借款要求林代团归还的。2、林代团受钱韦宁指示,直接付款给张燕丰8000元。林代团通过支付宝转账8000元给钱韦宁,也标注明了“钱韦宁”名字,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钱韦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韦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代团归还借款本金35300元;2、判令林代团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过程中,钱韦宁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林代团归还借款本金26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林代团向钱韦宁借款30000元。2016年5月8日钱韦宁以购物消费方式汇付至张家港市鸿扬购物超市21000元。林代团确认收到了该21000元。钱韦宁与林代团一致确认该21000元是钱韦宁委托林代团进行投资而支付的委托投资款。林代团通过其妻子吴艳的账户向钱韦宁支付8400元,分别是2016年5月11日1575元、5月13日1680元、5月17日1680元、5月19日1785元、5月21日1680元。2016年5月30日林代团支付给钱韦宁157**元。钱韦宁确认上述林代团共计还款241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林代团从其自己的银行卡上分四次取现共20000元。林代团认为该款已经帮钱韦宁投资给上海市瑶池玉石投资理财公司。钱韦宁对此不予认可。林代团未能举证任何向上海市瑶池玉石投资理财公司投资的证据,也未能举证已经向钱韦宁告知其投资行为的证据。上述事实有2015年11月18日林代团出具的30000元借条及钱韦宁转账支付30000元的银行分户帐明细清单,2016年5月8日钱韦宁的POS签购单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清单、钱韦宁收到吴艳付款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林代团与吴艳的结婚证、林代团取现20000元的银行交易流水账及当事人陈述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钱韦宁与林代团之间关于30000元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林代团应归还借款给钱韦宁。钱韦宁于2016年5月8日交付给林代团的21000元,目的是委托林代团进行投资理财。但是林代团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已经为钱韦宁进行了投资,因此林代团继续占有该21000元没有依据,应予以返还。林代团已经归还钱韦宁241**元。因此,林代团还应归还钱韦宁269**元。林代团称钱韦宁让其还款给张燕丰,钱韦宁不予认可,林代团也没有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钱韦宁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林代团应归还钱韦宁269**元,限林代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341元,由钱韦宁负担25元,由林代团负担316元。二审中,林代团提供微信交易记录截屏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于2016年7月5日向钱韦宁转账500元用于归还借款利息。钱韦宁经质证后,认为由于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一审中林代团向法庭提交的其银行交易明细未涉及到这笔款项,其在一审中也未提及过这笔款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钱韦宁向林代团交付的21000元,双方均确认系钱韦宁委托林代团进行投资而支付的款项,但现林代团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为钱韦宁进行了投资,其继续占有该笔款项,于法无据,故钱韦宁要求林代团予以归还,本院予以支持。林代团主张其按照钱韦宁指示向张燕丰转账8000元用于归还涉案借款,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钱韦宁指示林代团向张燕丰付款的事实,且钱韦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林代团在二审中提供的微信交易记录截屏复印件,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截屏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存在林代团所述于2016年7月5日向钱韦宁转账500元的事实,但因其主张系支付借款利息,而钱韦宁在本案中只主张本金并未主张利息,故其要求在本金中予以抵扣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代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上诉人林代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祝春雄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