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6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11月19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行政拘留(执行期限: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1日),2017年4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1,男,1998年8月1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陈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曹埭村康宏东路2号欧某创意园内欧某超市附近,窃取被害人曹某2停放于此的助力车一辆(认定价2277元)。2.2016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陈某1伙同冯某(另案处理)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温州博大医院门口,窃取被害人方某停放于此的宇派牌助力车一辆(认定价2254元)。3.2016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陈某1伙同冯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中央涂公交站牌内侧草坪处,窃取他人的助力车一辆(认定价1840元)。现上述车辆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4.2016年11月5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陈某1伙同冯某来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沿江路欢乐嘉年华门口,窃取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幸福牌助力车一辆(认定价1848元)。现上述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陈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刘某、曹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领条、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陈某1有自首情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陈某和被告人陈某、陈某1的违法所得分别返还被害人曹某2和被害人方某,无法追缴的,责令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芳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