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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韩永梅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永梅,王玉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梅,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军,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怡,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华,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永梅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6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永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玉华承担。事实与理由:1.借条项下的款项未交付。2.一审法院将借条认定为双方结算后的借款缺乏事实依据,讼争双方的债权债务一直都没有结算,王玉华在一审中也未说明双方结算的经过以及结算了哪些债务,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经结算尚欠35万元存在不当。韩永梅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玉华因委托贷款向其借款226万元,即使扣除154万元,王玉华仍欠韩永梅72万元。另外王玉华还向韩永梅出借其他款项,总计借款金额达到84万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互付债务可以抵销,本案中双方互负债务没有结算,认定借款35万元缺乏事实基础。王玉华辩称:1.韩永梅在银行贷款由王玉华为其提供担保,由于韩玉梅未按期归还而发生代偿,代偿后双方在2015年3月6日对经济往来进行了总的结算,经结算韩永梅应支付王玉华35万元,并出具借条。2.韩永梅是专业放高利贷的,对银行贷款的处理具有专业知识,其不会无故出具35万元借条,该35万元的借条是双方经结算后得出的凭证。3.王玉华没有向韩永梅借款,韩永梅称双方还有其他债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永梅立即向王玉华归还代偿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韩玉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1日,韩永梅(借款人)、王玉华及案外人杨华、杨志伟、方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工行雨花支行)签订〔D〕字〔江苏〕行〔雨花〕支行〔2013〕年〔11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28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等。同日,王玉华、方翠(抵押人,甲方)与工行雨花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玉华、方翠以二人名下江宁区秣陵街道池田路9号艺术家园1幢1611室房产为债务人韩永梅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借款本金为173万元;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工行雨花支行按约向韩永梅发放贷款280万元,贷款期限届至后,韩永梅未能按约还款。经工行雨花支行催告,王玉华于2014年9月1日代韩永梅向该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54万元。后经结算,韩永梅于2015年3月6日向王玉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玉华35万元。韩永梅出具借条后再未履行归还义务,王玉华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的追偿权应受法律保护。王玉华为韩永梅向工行雨花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韩永梅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王玉华承担了担保责任,于2014年9月1日代韩永梅向工行雨花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54万元,对该154万元韩永梅应承担偿还责任;现王玉华自认韩永梅已归还119万元,尚欠付其35万元,且有韩永梅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为证。故王玉华要求韩永梅偿还代偿款3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韩永梅抗辩认为该35万元借条系受胁迫后出具,双方无真实借贷关系,其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事实,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韩永梅抗辩其与王玉华存在委托贷款关系,王玉华尚欠其手续费、垫付利息等合计843054.65元,但韩永梅主张的委托贷款关系与本案担保追偿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韩永梅可以另案主张,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玉华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是2014年9月1日,但其与韩永梅结算后接受了韩永梅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35万元借条,应视为有关前期利息问题已于2015年3月6日结算清楚,现2015年3月6日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王玉华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韩永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玉华支付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王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韩永梅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韩永梅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南京雯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雯恩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韩永梅是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拟证明2011年8月王玉华与雯恩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贷款费用等实际均为股东韩永梅个人与王玉华间的债权债务。2.王玉华出具的承诺一份,讼争双方之间的委托贷款虽然没有正式结算,但王玉华承诺154万元的贷款由其偿还。王玉华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韩永梅的签字与韩永梅在上诉状的签字不同,即使股东会决议是真实的,但这只是雯恩公司内部的决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关于承诺书,该承诺是王玉华向银行出具的,由其向银行代偿154万元,不能说明王玉华欠韩永梅154万元。本院认证意见:关于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反映的雯恩公司与王玉华之间因2011年8月22日委托贷款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韩永梅承受,该决议形成于二审诉讼期间,王玉华对决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在一审期间认为委托贷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故讼争双方就2011年8月22日委托贷款协议的履行及债权债务转移存在争议,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韩永梅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承诺书,该承诺书系王玉华向银行出具,能够证明王玉华向银行代偿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王玉华尚欠韩永梅154万元。综上,韩永梅在本案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3月6日的借条是否系双方的结算凭证。本院认为,2013年7月31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韩永梅与工行雨花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王玉华为韩永梅的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因韩永梅未能按约还款,王玉华为此代偿154万元,韩永梅应当向王玉华返还该代偿款项。现王玉华认可韩永梅已偿还119万元,并提供2015年3月6日借条作为双方就代偿行为所引发债务的结算凭证。韩永梅不认可2015年3月6日借条系双方之间的结算,其主张该借条系因王玉华胁迫所形成,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可韩永梅应向王玉华偿还35万元并无不当。二审期间,韩永梅认为讼争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但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二审期间要求抵销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韩永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韩永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劲松审判员  夏奇海审判员  朱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