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俊洪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俊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俊洪,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2年因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因本案被我院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俊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肖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俊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曾俊洪驾驶普通二轮摩托,从南溪区仙临镇王南溪区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复兴路气象局对面时,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样检测:曾俊洪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92.16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被告人曾俊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俊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俊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曾俊洪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化检验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系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俊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俊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曾俊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夙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书岑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