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肖晓华与江西海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地王餐厅、江西海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晓华,江西海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地王餐厅,江西海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544号原告:肖晓华,男,195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朱波阳(肖晓华妻子),女,198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江西海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地王餐厅,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138号地王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087128938P。负责人:陈汀皓。被告:江西海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0814694321。法定代表人:邵建明,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磊,该公司员工。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610338773。原告肖晓华与被告江西海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地王餐厅(以下简称地王餐厅)、江西海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印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晓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波阳、被告地王餐厅、海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晓华诉称:2015年11月6日18时许,原告携全家到被告地王餐厅消费43元,其中12元一个麦辣鸡腿汉堡3个,另在服务员建议下加7元买了一份中包薯条套餐。用餐中,被告的一个辣鸡腿汉堡伤了原告的牙齿,满口是血。经餐厅经理李晓双验证查明:碎石两块,一块由被告保存验证,一块由原告保存。因牙医下班,被告护送原告就医未果。同日18:30分许,经双方在地王餐厅协商并经李晓双请示承诺如下:1、由被告承担全部侵权责任;2、原告自行到医院治疗,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3、原告治疗牙损的误工费、精神赔偿费和后续治疗费全部由被告承担;4、律师费和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被迫在社区医院临时处理后出差,回来继续在社区医院处理,无效后转入江西省口腔医院。治疗中,因所涉程序和科室不同,如清除牙神经、打磨、制作牙模、订制假牙、邮购、安装等返工复杂,非一个科室完成,时间长达几个月。期间,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上传相关发票给被告报销,由于被告地王餐厅无处理权,上传下达,相互扯皮,导致2015年11月6日的协议与承诺久悬不决,原告还需后续治疗。2016年11月1日,原告通过南昌市西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西湖分局处理,经过长达一个多月调解,最终确定方案,被告确突然拒绝出具委托书和签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的全部责任,并承担原告牙齿裂伤的首次治疗费7778.38元(挂号费和治疗费);二、因本案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晓华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社区病历一份,江西省口腔医院的病历一份,门诊发票8张,挂号费5张;证明原告的牙损费用具有合法性,其中花费治疗费7778.38元;证据二、南昌市西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西湖分局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牙损与被告存在关联性;证据三、碎石及牙线棒,证明事发当天,被告值班经理李晓双和员工亲自到超市临时购买牙线棒一盒,该碎石是李晓双和被告员工亲手用饮料线管削尖和牙线棒取出;证据四、录音,证明事发当天,被告以道歉和退单的方式表示对事实没有异议,在西湖法院立案庭调解时,被告对治疗费用7778.38元无异议;证据五、短信拍照,证明事发第二天,被告地王餐厅经理邓声新向原告发短信,内容为表示道歉,要求原告将票据拍照并承诺向上沟通,对治疗费用无异议。被告地王餐厅、海印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原告在地王餐厅就餐过程中,并无“满口是血”,当天只是要求被告工作人员提供牙签或牙线,原告没有将所谓的碎石交给被告保存。当天晚上,被告工作人员也没有护送原告就医,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晓双也从未向原告做出过有关赔偿的承诺。二、被告提供的食物都经过严格的检测程序,汉堡中不可能会有碎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汉堡中有碎石,从而导致其牙齿受损,被告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三、因被告没有过错,也没有侵权行为,被告不赔偿原告的治疗费、误工费、精神赔偿费、律师费、诉讼费,原告也没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误工费、律师费。原告没有伤残,依法没有精神赔偿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地王餐厅、海印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8时许,原告携全家到被告地王餐厅就餐,点餐麦辣鸡腿汉堡(单价12元)3个及一份中包薯条(单价7元),共计消费43元。用餐过程中,其中一个鸡腿汉堡含有碎石,造成原告牙齿受伤。随即,原告到附近的社区医院进行了治疗,就诊记录上载明咬沙子导致牙齿崩裂、牙龈出血等;后又到江西省口腔医院治疗,共花费治疗费7778.38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沟通协商,南昌市西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西湖分局还主持原、被告进行了调解,但最终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碎石、牙线棒、录音、短信拍照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地王餐厅就餐时,因食用被告出售的食物造成牙齿受伤,被告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治疗牙齿所产生的费用7778.3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地王餐厅系被告海印公司的分公司,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海印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海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晓华医疗费7778.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西海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民人民陪审员 王 清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朝君速 录 员 黄前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