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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5执7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伟荣与王小龙、爱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伟荣,爱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内2525执7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伟荣 被执行人告:王小龙 被执行人:爱平 本院在执行李伟荣与王小龙、爱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王小龙在xxx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小龙在xxx房屋(产权证号:蒙房权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xxx号,住宅面积:101.79㎡)。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此页无正文) 执行员 乌吉斯古楞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