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更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杜永前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永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更250号罪犯杜永前,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权人,现在山西省太原第三监狱服刑。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左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杜永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执行机关太原第三监狱于2017年7月6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杜永前在服刑期间,于2016年至2017年获得监狱表扬3次,并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永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2016年至2017年获得监狱表扬3次,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本院认为,罪犯杜永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永前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刑期至2021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晓宇审 判 员 滕 青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鲜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