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96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崔社中、刘运良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社中,刘运良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社中,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全,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系崔社中岳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良,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玲,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运良妻子。上诉人崔社中因与被上诉人刘运良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社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全、被上诉人刘运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社中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运良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崔社中与刘运良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当,与事实相悖。公司付给刘运良的运费是通过崔社中交付的,但是分多次给付,崔社中也只能陆续给付,不能由此证明是崔社中负的债务。关于欠据一事,崔社中在一审时已经提出异议,因为刘运良多次到崔社中家中闹事,强逼崔社中把原先的运费手续(即证明)改为欠条,根本不存在结算问题。出具欠条后崔社中陆续向刘运良付的三次款是崔社中向公司催要后才转交给刘运良的,崔社中和刘运良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2015年12月13日,崔社中向刘运良支付的500元应予认定。该500元有刘运良写的取到条为证。三、刘运良借崔社中200吨散水泥,标号是42.5号,应当认定刘运良未归还。崔社中和刘运良双方互负债务,且没有抵销,该200吨水泥与本案40.4吨水泥没有关系。刘运良辩称:其与公司没有债务关系,与崔社中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已经将运费结算给崔社中,但崔社中从中将运费扣除。2008年,公司不让崔社中管理后,崔社中尚欠刘运良5万余元运费和40.4吨水泥,崔社中给刘运良出具有欠条。至2014年2月15日经结算,尚欠刘运良2万余元和40.4吨水泥,又更换了欠据,这事已经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破产后,崔社中一直陆续偿还刘运良欠款至2016年底,因崔社中不按时还款,所以才起诉。200吨水泥是之前算过账的,没有将证据销毁。综上,刘运良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刘运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崔社中给付其欠款4万元,如崔社中不愿给付其中的水泥款,应当给付其40.4吨水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运良于2005年开始在天坛水泥公司运输水泥,崔社中系天坛水泥公司水泥销售处的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刘运良的水泥运输工作。当时,双方采取的运输结算模式是:由崔社中发放天坛水泥公司的水泥本,交由刘运良运输水泥,刘运良将水泥从公司运输出去后,在水泥本上签字,由崔社中回收单据,到公司财务处统一报账结算后,由崔社中将运费支付给刘运良。期间,崔社中向刘运良支付运费。2013年2月6日,崔社中给刘运良出具一张还款条,内容为:“今欠到刘运良运费2013年止2016年全部清,每月至少1000元整”。2014年2月15日,崔社中给刘运良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运良运费贰万捌仟陆佰柒拾伍元整,28675元,欠40.4T散水泥”。之后,崔社中陆续向刘运良还款共计10300元,余款18375元及40.4吨散装水泥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崔社中辩称其是所在水泥公司的销售管理人员,由其从公司财务处结算运费后,向刘运良支付,故运费是公司所欠,不应由其支付。但刘运良诉称,崔社中将运费领取后只向其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部分未付。因崔社中陆续向刘运良付款,且于2014年2月15日给刘运良出具了欠条,载明崔社中欠刘运良运费28675元和40.4吨散装水泥,并在出具欠条后陆续向刘运良还款,说明刘运良和崔社中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崔社中向刘运良出具欠条的行为也表明双方之间进行了结算。因此,崔社中应当将所欠剩余运费18375元及40.4吨散装水泥偿还给刘运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崔社中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运良运费18375元及40.4吨散装水泥。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崔社中负担500元,刘运良负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刘运良、李雪玲出具取到条一张,内容为:“今取到社中手运费伍佰元整。刘运良、李雪玲2015、12、13号”。刘运良同意将该500元运费从请求数额中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刘运良和崔社中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因崔社中于2014年2月15日给刘运良出具了欠条,并在出具欠条后陆续向刘运良还款,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崔社中上诉称其与刘运良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是迫于刘运良到其家闹事的压力才出具的欠条,刘运良和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崔社中在公司领取运费后支付给刘运良,且崔社中给刘运良出具了欠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运良和崔社中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崔社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崔社中上诉称,2015年12月13日支付的500元运费应当予以扣除,二审庭审中,刘运良认可该500元运费取到条,并同意扣除,本院予以扣除。第三、崔社中上诉称刘运良曾向其借200吨散装水泥,应当归还,法院对此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200吨散装水泥与本案无关,崔社中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二、崔社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运良运费17875元及40.4吨散装水泥。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崔社中负担500元,刘运良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崔社中负担450元,由被上诉人刘运良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审 判 员  陈莎莎代理审判员  邓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