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盐山县盐诚法兰销售处与沧州德阳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赵梦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山县盐诚法兰销售处,沧州德阳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赵梦梅,王东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1958号原告:盐山县盐诚法兰销售处,住所地盐山县盐山镇范庄村。经营者:王欣更,男,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德阳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五里窑宏润公司对过晟贸不锈钢管件厂三楼。法定代表人:王东伟,经理。被告:赵梦梅,女,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被告:王东伟,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原告盐山县盐诚法兰销售处与被告沧州德阳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赵梦梅、王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盐山县盐诚法兰销售处经营者王欣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德阳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赵梦梅、被告王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山县盐诚法兰销售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7,121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供需关系,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7,121元未付。被告沧州德阳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赵梦梅、被告王东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原告盐山县盐诚法兰销售处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加盖被告沧州德阳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印章、被告赵梦梅签名的2016年12月21日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7,121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赵梦梅、被告王东伟登记结婚,至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沧州德阳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赵梦梅、被告王东伟未到庭,放弃质辩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具备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沧州德阳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赵梦梅、被告王东伟未到庭,放弃质辩权;原告盐山县盐诚法兰销售处主张的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07,12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沧州德阳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赵梦梅作为欠款人对所欠原告货款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东伟与被告赵梦梅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东伟对被告赵梦梅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沧州德阳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赵梦梅、被告王东伟支付货款107,121元和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201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德阳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赵梦梅、被告王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山县盐诚法兰销售处经营者王欣更货款107,121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241元,由被告沧州德阳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赵梦梅、被告王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立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