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奕武、黄丹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奕武,黄丹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1140号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益民路永华园1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5193137918A。法定代表人:黄怀丹,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生,男��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镛,男,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被告:钟奕武,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黄丹纯,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钟奕武、被告黄丹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生、赵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奕武、被告黄丹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奕武立即付还原告借款239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2%计息,逾期部分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贷款利息为27218.17元);2、判令被告黄丹纯对被告钟奕武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钟奕武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汕头市澄海区××大厦××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钟奕武因经营毛织生产之需于2016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专营中心农信(2016)借字第009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奕武向原告借款239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20日,借款按年利率12%计息,逾期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随本清等内容,被告黄丹纯也在该借款合同上对该笔借款予以签名确认。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钟奕武签订小企业专营中心农信(2012)高抵字第009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钟奕武提供名下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大厦××号(粤房地证字第C6XXXXX6号)作为被告钟奕��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担保债权本金最高额为239000元,担保期限至2017年5月14日,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融资本息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的全部或部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于2012年5月21日在汕头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生效,原告取得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粤房地他项权证澄字第2XXXXXXXX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钟奕武发放贷款239000元,被告钟奕武仅于2016年8月10日归还利息1900元,借款到期后没有依约付还借款本息。被告钟奕武、被告黄丹纯是夫妻关系,被告钟奕武上述借款是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黄丹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奕武未作答辩。被告黄丹纯未作答辩。被告钟奕武、被告黄丹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被告钟奕武与原告签订小企业专营中心农信(2012)高抵字第009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担保债权为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债务人与抵押权人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债权本金最高额239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钟奕武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融资本息或违反主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的全部或部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怀丹、被告钟奕武、被告黄丹纯分别在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2012年5月16日,原告、被告钟奕武分别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盖章、签字,确认被告钟奕武提供其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大厦××号(《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证字第C6XXXXX6号)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黄丹纯也在上述《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同意抵押财产共有人签章”一栏签字确认。2012年5月21日,原告、被告钟奕武对上述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列:粤房地他项权证澄字第2XXXXXXXX1号)1份。2016年4月21日,被告钟奕武与原告签订小企业专营中心农信(2016)借字第0096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钟奕武向原告借款239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羊毛,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以借款支取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一次利随本清还款法。原告及其授权代理人谢家钿、被告钟奕武分别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被告黄丹纯也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上的“甲方配偶”一栏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钟奕武发放贷款239000元,被告钟奕武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加盖私章并签字,对借款予以确认。但被告钟奕武借款后仅于2016年8月10日付还原告利息1900元。借款期届,被告钟奕武没有依约还款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分别与被告钟奕武经自愿协商一致而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将借款239000元出借给被告钟奕武,履行了其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钟奕武借款后未依约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钟奕武付还借款239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丹纯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被告黄丹纯知晓被告钟奕武借款事实,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丹纯对被告钟奕武的借款及其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奕武、被告黄丹纯自愿以其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大厦××号作为向原告借款抵押物,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钟奕武、被告黄丹纯提供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钟奕武、被告黄丹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奕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9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239000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借款利息减去被告钟奕武已付利息1900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借款利息)。二、被告黄丹纯对被告钟奕武尚欠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钟奕武、被告黄丹纯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大厦××号(《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证字第C6XXXXX6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293.26元,减半收取计2646.63元,由被告钟奕武、被告黄丹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若玮二〇一七年八���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