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7执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汪国华、朱黎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国华,朱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7执452号申请执行人:汪国华,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被执行人:朱黎明,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秭归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5日制作了已生效的(2016)鄂0527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朱黎明欠汪国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25日前偿还。逾期后,因被执行人朱黎明未自觉履行,2017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汪国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组织双方当时人达成一致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住黎明欠汪国华借款30000元,定于2017年8月11日当庭给付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29元、执行费350元。定于2017年11月30日前给付其余的15000元,汪国华自愿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鄂0527执45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郑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敏 关注公众号“”